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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熙海与胡廷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熙海,胡廷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873号原告:杨熙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廷贵。原告杨熙海与被告胡廷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熙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廷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6666.67元,物业费3457.6元,采暖费18278.7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55000元×20%);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水磨沟区温泉西路46号景秀山庄一期商业区2栋2层02室作为办公之用,双方又于2015年9月9日续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年租金55000元,由被告承担租期内物业费、采暖费等,但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胡廷贵未作答辩。开庭当日庭审开始前,法庭用1899991****电话与被告胡廷贵1332556****电话联络并通话,告知其被杨熙海起诉,杨熙海要求其支付房租、物业等费用。被告胡廷贵称其不在本市,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对欠房租的事实认可,称房屋已交还原告。对采暖费、物业等费用不认可。原告杨熙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安全责任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租金、物业、采暖等费用。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与部分物业费,但没有支付租赁期间的采暖费及2015年1-8月的物业费。证据2.2015年9月9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第一份合同到期后被告签合同续租,租期是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第一年租金是55000元,被告应当承担物业、采暖等费用,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被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2016年4月30日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不再租赁房屋,此后联系不到被告。证据3.案涉房屋产权证、原告方户口信息。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儿子名下,面积166.17平方米。证据4.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交纳涉案房屋2015年至2016年5月物业费2825.4元、垃圾费848.3元,合计3673.7元。结合证据内容及原告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原告杨熙海(出租方)与被告胡廷贵(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杨熙海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二楼房屋面积170平方米出租给胡廷贵;租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约定了租金及付款方式,并约定该房屋的物业、暖气及水电费全部由承租人承担。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胡廷贵支付了房屋租金及部分物业费。该合同到期后,被告胡廷贵续租案涉房屋,并于2015年9月9日与原告杨熙海(出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杨熙海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46号景秀山庄一期商业区2栋2层02室(下称案涉房屋)出租给胡廷贵用于办公,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租金第一年55000元,第二年起每年上浮8%,签订本合同之日交清全年租55000元,此后每年租金在上个租赁年度届满前五日内付清;租赁期间所发生的物业费、暖气费、水电费、门前三包费等由承租人全部承担,其中暖气费须在支付年租金时一并交清;承租人逾期交纳房租超过15天,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年租金总额的6‰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续租合同签订后,胡廷贵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物业等费用。2016年4月30日,胡廷贵将案涉房屋钥匙交还杨熙海,不再租赁房屋。2017年7月,原告杨熙海交纳了案涉房屋2015年至2016年5月物业费2825.40元及垃圾费848.3元,合计3673.70元。另查,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杨熙海儿子杨雨哲名下,系商服用房,建筑面积166.17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杨熙海与被告胡廷贵之间存在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胡廷贵在合同履行期内,于2016年4月30日将案涉房屋钥匙交还原告,不再租赁,租赁期间未交纳房租、物业等费用的事实存在。被告胡廷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租、物业等费用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熙海要求解除与被告胡廷贵20**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熙海要求被告胡廷贵支付房租36666.67元【55000元/年÷12个月×8个月(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熙海要求被告胡廷贵支付物业费(含垃圾费)3457.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未超出原告杨熙海实际交纳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熙海要求被告胡廷贵支付采暖费18278.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熙海要求被告胡廷贵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主张金额依据不足,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6%,对合理部分3764.44元【36666.67元×5.6%÷12个月×22个月(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予以支持。被告胡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熙海与被告胡廷贵20**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胡廷贵支付原告杨熙海房租36666.67元【55000元/年÷12个月×8个月(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三、被告胡廷贵支付原告杨熙海物业费(含垃圾费)3457.60元;四、被告胡廷贵支付原告杨熙海违约金3764.44元【36666.67元×5.6%÷12个月×22个月(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五、驳回原告杨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胡廷贵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诉请标的69402.97元,支持标的43888.71元,占诉讼请求的63.24%。案件受理费1535.07元(原告杨熙海已预交),由被告胡廷贵负担970.78元(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杨熙海),原告杨熙海负担56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瑛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喜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