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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1933陈称风与熊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称风,熊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933号原告:陈称风,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骏,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素芹,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陈称风与被告熊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熊素芹下落不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称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素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称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元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熊素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9月11日、2016年9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40000元,合计55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在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熊素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称风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9月11日被告熊素芹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500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9月20日被告熊素芹向原告出具的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熊素芹银行转账1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熊素芹银行转账4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审理中,原告陈称风保证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陈述真实、客观。被告熊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需要资金发放工人工资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称风人民币现金计壹万伍仟元正(15000),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借款人:熊素芹”。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熊素芹转账给付15000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称风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40000),此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借款人:熊素芹”。当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熊素芹转账给付40000元。现因被告熊素芹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因被告熊素芹下落不明,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熊素芹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的公告,通知被告熊素芹应诉。被告熊素芹在限期内未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熊素芹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被告熊素芹向原告陈称风借款合计55000元的事实。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借款,现被告至今未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素芹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还清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合理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称风借款55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55000元、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熊素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称风垫付,被告熊素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德义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