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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高合昌、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高合昌,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857号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虹光路3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044345520。法定代表人:姚文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忠明,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菲菲,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合昌,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1-51东渡濠头南库区二号库(47号-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8127878XU。法定代表人:赵俭芳。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合昌、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17日,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合昌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高合昌定作QTZ80A(6010)塔式起重机三台。合同约定三台塔式起重机总价为1230000元,二年内付款另加利息70400元;定作款的支付期限与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350000元,余款每三个月支付118800元,在24个月内全部付清。厦门飞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合昌提供担保。后因设备产权变更,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又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原先签订的合同作废。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高合昌定作QTZ80A(6010)塔式起重机三台,1.7×1.7×2.8标准节16节。塔式起重机单价为410000元,总价为1230000元;二年内付款另加利息70400元;16节标准节总价136000元;定作款的支付期限与支付方式为:2014年4月28日前已付529500元,余款每三个月支付226725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高合昌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定作款,则被告高合昌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违约金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厦门江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合昌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厦门江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变更为被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高合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900元的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高合昌的要求将QTZ80A(6010)塔式起重机三台及相关配件送至被告高合昌处。故被告高合昌共应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437300元(1230000+70400+136000+900),被告高合昌已支付817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617800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高合昌支付原告定作款61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定作款6178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高合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7890元;3、被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合昌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定作合同1份,证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合昌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高合昌定作QTZ80A(6010)塔式起重机三台。合同总价为1230000元,二年内付款另加利息70400元。合同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厦门飞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合昌提供担保。证据二、定作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合昌又签订定作合同一份,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合同作废。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高合昌定作QTZ80A(6010)塔式起重机三台,1.7×1.7×2.8标准节16节。塔式起重机单价为410000元,总价为1230000元;二年内付款另加利息70400元;16节标准节总价136000元;合同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厦门江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合昌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证据三、送货通知单1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将塔式起重机以及标准节和相关配件送至被告高合昌处,被告高合昌又另向原告购买价值900元的配件。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1份(附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7890元。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厦门江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变更为被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789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高合昌向原告定作塔式起重机及配件,至今拖欠原告定作款617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高合昌支付定作款61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付款日期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高合昌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有理有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890元,符合收费标准,依约应由被告高合昌承担。被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高合昌向原告定作设备提供保证担保,理应承担保证义务。但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合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61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定作款6178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高合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37890元;三、驳回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9元,由被告高合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志芳审 判 员  张雷平人民陪审员  戈弟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姬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