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56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连云港市中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一铭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G×××××/苏G×××××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凌某路某向东行驶至花果山大道路口处,与沿花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滕某1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害人滕某1及苏G×××××号车乘坐人滕某2、刘某、滕紫陌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滕某2经连��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3日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补偿了被害人滕某2亲属的精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滕某2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死亡证明、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等书证,证人赵某证言,被害人滕某1、刘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某司某中心[2017]病鉴字第017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2017]痕鉴字第036号��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国权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