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6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禹佳枫与项国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佳枫,项国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942号原告禹佳枫,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项国芳,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现代大厦1幢0105、0106、0801、0901室。负责人祝建国,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丹莎,女,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禹佳枫与被告项国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丹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7年5月6日17时29分许,被告项国芳驾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钱陶公路庄头村附近地方时,未能确保安全,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浙D×××××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项国芳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项国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项国芳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465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赔款4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项国芳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商业险拒赔事项。因此我司在商业险内不予理赔,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车辆损失基本认可。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车辆损失照片。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法庭调查时陈述。被告项国芳未到庭答辩,亦未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被告项国芳驾驶一辆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钱陶公路庄头村附近地方时,在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项国芳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国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650元。另查明,浙D×××××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人保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项国芳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并明确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汽车结算单1份、发票1张、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1份、投保人声明1份、三者险条款1份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项国芳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被告项国芳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即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故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予理赔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项国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项国芳自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由被告项国芳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650元。被告项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禹佳枫2000元;二、被告项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禹佳枫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项国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