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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文利与袁志业、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利,袁志业,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606号原告:唐文利,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玉,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611961938。被告:袁志业,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伟,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唐文利诉被告袁志业、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业、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文利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6800元(利息按月息1分2厘,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2厘。原告当即将1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袁志业、李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唐文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唐文利所举证据一、二、三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的事实为:袁志业于2015年10月20日以做生意为由,从唐文利处借款10万元(现金交付),约定月息一分二厘,袁志业于2015年10月20日向唐文利书写了借条【今借到唐文利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为壹分贰厘计算,借款人:袁志业、李伟,2015年10月20日】。袁志业、李伟在借贷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唐文利的申请,本院对登记在袁志业名下的位于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利辛路鑫泰步行街B4#楼【(3)幢B西-133】(产权证号:2xxx9号)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对登记在袁志业名下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利辛路金元宝商城【(l4)幢A号楼-215】(产权证号:2xxx号)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对登记在李伟名下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利辛路鑫泰步行街B4#楼【(3)幢B西-134】(产权证号:2xxx6号)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本院认为:唐文利与袁志业、李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起诉催收,债务人袁志业、李伟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唐文利要求袁志业、李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借款系袁志业、李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相关证据,故应为袁志业、李伟的夫妻共同债务,袁志业、李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袁志业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息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唐文利为实现债权的财产保全费1170元,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因唐文利未向法庭主张,其可另案主张。袁志业、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袁志业、李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唐文利偿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4%(月息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袁志业、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康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末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