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田佳苗、马智宸、马宸宇与马德保、李兰共有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佳苗,马智宸,马宸宇,马德保,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410号申请执行人:田佳苗,女,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马智宸,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马宸宇,女,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二申请执行人法定代理人:田佳苗,女,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田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德保,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不识字,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李兰,女,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不识字,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2016)宁0122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田佳苗、马智宸、马宸宇与被执行人马德保、李兰共有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马德保、李兰向申请执行人田佳苗支付赔偿款27332元,向申请执行人马智宸支付赔偿款205159元,向申请执行人马宸宇支付赔偿款2120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11元。申请执行人田佳苗、马智宸、马宸宇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681元,执行标的共计45877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马德保、李兰司法拘留十五日。经向银行、车辆、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马德保、李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马德保、李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同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田佳苗、马智宸、马宸宇并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田佳苗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马德保、李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马小梅审判员  高 波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