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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1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白热合麻尔与马木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热合麻尔,马木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民初1151号原告:白热合麻尔,男,回族,1969年6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县。被告:马木沙,男,1980年8月7日出生,东乡族,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原告白热合麻尔与被告马木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热合麻尔,被告马木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热合麻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木沙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牛钱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马木沙从原告处购买牛,欠50000元牛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木沙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马木沙至今仍未付清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根据原告白热合麻尔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马木沙购买原告白热合麻尔20头牛,购牛款合计160000元,扣除已支付购牛款150000元(含抵账78000元),余欠购牛款5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马木沙向原告白热合麻尔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付购牛款5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付清。欠条上有被告马木沙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白热合麻尔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白热合麻尔与被告马木沙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马木沙未按期支付购牛款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白热合麻尔要求被告马木沙支付购牛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木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木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热合麻尔购牛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木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王国彪审 判 员  罗洪志人民陪审员  李 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亚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