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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行良赌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行良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427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行良,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原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行良犯赌博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浙0602刑初4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行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孟行良在绍兴市越城区龙骧园5幢301室开设无名棋牌室,组织赌博人员张某、王某1、单某、孙某、余某等多人,采用“麻将”、“罗某”方式进行赌博,并以“麻将”两番、三番抽人民币10-20元、“罗某习某”抽人民币10元的方式进行抽头。至案发时,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2016年12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孟行良在绍兴市越城区龙骧园5幢301室被警察当场抓获归案,并被当场扣押当天抽头获利款人民币250元及赌具扑克牌1副。原审期间,被告人孟行良退赃人民币10000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孟行良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其能自愿认罪并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孟行良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孟行良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孟行良在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开设棋牌室,组织多名赌博人员采用“麻将”、“罗某”凡是进行赌博并抽头,非法获利6万余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王某1、单某、孙某、余某、朱某、吴某、王某2、孟某、谢某1、谢某2、章某、董某、金某、周某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孟行良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行良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孟行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孟行良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木审判员  祝XX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