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140号原告赵某,女,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人民币0.64万元。诉讼过程中诉请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3日以后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11月1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被告未支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份,之后就没再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利息过高,给过1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给付至2016年10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12日,故被告应当按约足额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偿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