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民终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松与宁建军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松,宁建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军,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平,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松因与被上诉人宁建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6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236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宁建军给上诉人出具承诺,承诺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共计50万元,被上诉人承诺在工程进度款支付到90%时付清全部款项,同时载明由上诉人负责协调工程款支付到90%,故该承诺系付条件的承诺,被告应当在条件成就是履行支付义务,但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的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领取超过90%,而且该证据保存在被上诉人处,在举证上上诉人存在困难。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被上诉人是否领清工程款,领到多少工程款。一审法院并未审查上述情况,而是简单的将举证责任归结于上诉人,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显然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允,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上诉,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一审未对张仁碧的代理人资格未审查,违背法律程序。宁建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居间费用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7月6日起至本清时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宁建军通过原告刘松承接重庆巴南通村通畅工程,双方约定被告宁建军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50万元。被告宁建军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之后,2009年7月6日,被告宁建军给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宁建军,特此承诺巴南通村通畅本次拨款支付刘松费用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在工程进度款支付到90%时,付清刘松全部款项(由刘松负责协调进度款支付到90%,资料、签字由宁建军负责交甲方)。余款按拨款次数付清。特此承诺:宁建军。2009.7.6.(总的费用50.0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后被告宁建军支付了原告10万元。之后被告未继续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宁建军给原告刘松出具承诺,承诺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共计50万元,被告承诺在工程进度款支付到90%时付清全部款项,同时载明由原告负责协调工程款支付到90%,故该承诺系附条件的承诺,被告应在条件成就时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由原告刘松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刘松依据宁建军出具承诺诉请给付居间费用30万元。从该承诺的内容来看,在工程进度款支付到90%时,付清刘松全部款项,并由刘松负责协调进度款支付到90%。现刘松虽主张宁建军已经领取超过90%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又主张该证据保存在宁建军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主张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宁建军领取工程款情况,并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形。刘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定该承诺系附条件的承诺,被告应在条件成就时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但并未举示充分的���据证明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进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张仁碧的代理人资格问题。经查一审对张仁碧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审查不严,存在不应列张仁碧为诉讼代理人的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到刘松的诉讼权利行使,故该程序瑕疵尚不构成严重程序违法。由于二审中宁建军仍未能补充提交张仁碧的相关证明材料,故本案二审不再列张仁碧为诉讼代理人。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实体裁判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刘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先华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