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锦才、欧观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锦才,欧观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749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斌,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恒,该社职员。被告:宋锦才,男,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观娴,女,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欧观娴,女,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锦才、欧观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锦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观娴、被告欧观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宋锦才、欧观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5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为1044053.26元,本息合计1294553.2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3月11日,被告宋锦才及欧观娴与原告属下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8000元,借款期由2000年3月10日至2000年12月20日,用途为加工棉胎,月利率为7.3125‰。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本金7500元,余下本息迄今未还。在2013年8月12日及2015年6月30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被告宋锦才、欧观娴在庭审时辩称:欠款250500元是事实。因为在做棉胎生意途中,棉胎原料被火烧光,利息还过几年,但后来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办法还款。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身份资料,证据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据五、贷款本息余额明细。被告宋锦才、欧观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采信的上列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定事实如下:被告宋锦才,又名宋锦财,其与被告欧观娴是夫妻关系。2000年3月10日,被告宋锦才、欧观娴以加工棉胎为由,向佛冈县三八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58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如下:借款期限自2000年3月10日起至2000年12月20日止,利率为7.3125‰;借方必须在每季末20日前缴交利息,否则复息;本合同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被告宋锦才、欧观娴在《信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模。2000年3月21日,佛冈县三八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上述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锦才、欧观娴归还了7500元本金。2013年8月12日及2015年6月30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宋锦才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宋锦才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宋锦才、欧观娴拖欠借款本金250500元、利息245444.74元、本金���息192424.35元、应收利息罚息181962.35元、复息424221.82元。庭审时,被告欧观娴对上述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称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该借款本息。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6年11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下发粤银监复[2006]588号《关于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同意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宋锦才、欧观娴向佛冈县三八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58000元,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印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彼此间的金融借款合���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佛冈县三八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已于2006年11月1日同意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佛冈县三八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转为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故原告可作为债权人依法向被告催收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50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在《信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及���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利息给原告,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拖欠利息245444.74元、本金罚息192424.35元、应收利息罚息181962.35元、复息424221.82元,合共1044053.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锦才、欧观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500元及利息1044053.2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16450元,减半收取计8225元,由被告宋锦才、欧观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菁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