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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琳与臧龙菊、刘伟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琳,臧龙菊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龙菊,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兼臧龙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上诉人张琳因与被上诉人臧龙菊、刘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我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在2017年1月13日发现楼上漏水,漏水导致我房屋客厅天花板被浸泡变形,墙壁起泡,需要修复。装修公司报价单显示修复得用两天时间,一审法院因为我证据不足,没有支持我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这次我会提交加盖公司公章的工资单、缴税文件和中国工商银行打印的我的工资卡流水单据,请二审法院支持我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臧龙菊、刘伟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琳的上诉请求和上诉意见。张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臧龙菊、刘伟停止侵权,臧龙菊、刘伟的装修行为不能再给我带来损害;2、臧龙菊、刘伟赔偿我修复天花板的刷漆费用3005元;3、臧龙菊、刘伟赔偿我误工费434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臧龙菊、刘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301房屋(以下简称:1301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401房屋(以下简称:1401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伟、臧龙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1301房屋位于1401房屋楼下,两处房屋为上下层相邻。2017年1月13日,1401房屋装修不当,导致漏水,水流至1301房屋,造成1301房屋客厅天花板被浸泡变形,需要重新刷漆,恢复原状。张琳为此联系了两家刷漆公司,其中立邦公司报价3005元,闪电公司报价3240元。庭审过程中,张琳为主张自己的误工费损失,提交工资单三张,但工资单上未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张琳亦未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刘伟、臧龙菊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伟、臧龙菊在装修过程中,多次对张琳造成损害,刘伟、臧龙菊应停止侵害,且刘伟、臧龙菊在装修时应尽到审慎的义务,避免给张琳造成损失。1401房屋漏水导致1301房屋天花板浸泡损坏,需要重新刷漆进行修复,张琳为此支出的修复费用,属于因此次漏水造成的必要直接损失,张琳选择要求刘伟、臧龙菊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合理,刘伟、臧龙菊应予赔偿。张琳向两家刷漆公司进行询价,自愿选择报价较低的3005元数额进行主张,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张琳向刘伟、臧龙菊主张修复天花板期间的误工费,但提交的工资单未加盖公司财务章,亦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张琳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张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张琳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关于张琳要求刘伟、臧龙菊停止侵害并赔偿修复天花板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琳要求刘伟、臧龙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一、刘伟、臧龙菊应停止侵害,在自身装修过程中避免给张琳造成损失。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刘伟、臧龙菊向张琳支付赔偿款三千零五元。三、驳回张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琳自述涉诉房屋修复施工尚未进行。张琳提交其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单、纳税文件和工资卡流水。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琳向臧龙菊、刘伟主张修复天花板期间的误工费,并在二审中提交前述材料,但该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张琳因修复天花板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张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云审判员 孟 龙审判员 李 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依彤黄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