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曾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664号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蒲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四川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罗再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曾志,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曾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曾志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89820元及利息(利息以889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雅安市芦山县康泰苑小区项目工程由曾志以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曾志具体负责实施。2012年1月18日曾志将整个项目1、2、3、4、5、6号楼及总坪工程一、二期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于2014年完成了上述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5月20日,被告曾志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彭勇兵签订竣工决算书、芦山县康泰苑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表、芦山县康泰苑项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款共计83717600元,且决算书载明违约金数额按本协议结算工程款总额的5%给付给守约方。被告曾志当日向彭勇兵出具了一份付款说明,载明还应当支付彭勇兵工程款1179590元及工程保证金50万元,50万元用于代彭勇兵支付芦山部分欠款。被告曾志出具付款说明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810000元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尚欠原告869590元。二被告答辩:1.本案原告主体不符合。彭勇兵不是公司的员工,是借原告资质,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彭勇兵,原告不是请求工程款的主体。2.即使有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也不应该支付,按照合同专用条款17.3.1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剩余2%工程款是质量保修金,付款说明中应支付的款项是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5年,质保期满退还不计息,但工程结算日2015年5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不足2年。3.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付款说明是彭勇兵委托曾志支付芦山部分欠款,并不是给付彭勇兵工程款和保证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志以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名义取得芦山县康泰苑小区商品房建设开发项目资格,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四川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彭勇兵签订芦山县康泰苑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事宜。2012年1月18日,被告曾志以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并加盖了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公章,曾志和彭勇兵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签名、盖章。该合同约定将整个项目1、2、3、4、5、6号楼及总坪工程一、二期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承建,并载明项目经理为代林龙。合同签订后,彭勇兵负责组织施工,被告曾志先后向彭勇兵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5年5月20日,在取得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章的《芦山县康泰苑项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和《芦山县康泰苑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表》确认工程款总价为83717600元的同时,被告曾志与彭勇兵当日签订《康泰苑小区工程竣工决算书》确认工程款总价为83717600元,还约定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2015年5月21日,被告曾志向彭勇兵出具了一份付款说明,载明“康泰苑小区工程款已于2015年5月20日经曾志与彭勇兵协商后还应当支付彭勇兵工程款共1179590元(壹百壹拾壹柒万玖仟伍佰玖拾元整),保证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用于代彭勇兵支付芦山部分欠款。”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康泰苑小区工程竣工决算书》、《竣工结算总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付款说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授权委托书、彭勇兵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当以与二被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原告在与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的项目经理代林龙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由彭勇兵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款的收付、最后的结算及结算后的付款均是彭勇兵与被告曾志之间以个人的名义进行,彭勇兵既不是工程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职工,被告曾志也认可彭勇兵为挂靠原告资质进行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彭勇兵的行为并不是代表原告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被告公司之间只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的合同主体,事实上是被告曾志挂靠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资质作为发包人与彭勇兵挂告原告资质作为承包人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对被告曾志差欠彭勇兵工程款的数额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可由彭勇兵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本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8元,减半收取8204元,由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洪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