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孔海生与孙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海生,孙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海生,个体,住和林格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剑,个体,住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韩艳玲,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海生因与被上诉人孙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7)内012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海生、被上诉人孙剑的委托代理人韩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海生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孙剑与孔海生签订的《房屋补充协议》,改判双方继续按照签订的《房屋补充协议》履行合同;2、请求判令孙剑将后院围墙围起;3、请求判令孙剑赔偿孔海生供暖费12680元(2080平米的供暖费),滞纳金3000元,晚交一个月的供暖费用8636元(1700平米),宾馆因未供暖损失费用84960元(计算依据:按照一个月48间客房每日118元的百分之五十计算);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孙剑负担。孙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孙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孙剑与孔海生所签订的《房屋补充协议》;2、请求孔海生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以后利息计算值偿还完毕止;3、诉讼费由孔海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剑与孔海生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8年,从2015年8月15日至2023年8月14日止,租金共340万元,分四次付清租金,2015年签合同日付30万元,2016年6月15日前付40万元,2017年6月15日前付120万元,2020年6月15日前付150万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拖欠甲方租金2个月以上甲方收回该出租楼房另行租赁,且不补偿乙方任何费用,拖欠2个月内租金按3分利息计收。孔海生在签订合同之日付租金30万元。2016年孔海生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孙剑协商后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租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租房期限延长半年,即到2024年2月14日止,租期变更为8年半,付款方式从四次变更为五次,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付30万元,2016年11月30日付40万元,2018年1月15日付40万元,2019年1月15日付80万元,2021年1月15日付清剩余租金150万元,如未按补充协议履行,本协议作废,按原合同执行。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孔海生在2016年10月25日前分两次付租金25万元,剩余15万元租金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租房补充协议》,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孔海生未按《租房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根据《租房补充协议》的约定,孙剑有权行使解除权,故孙剑要求解除《租房补充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计算办法,因此,孙剑要求孔海生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其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2个月内按3分计算利息,故支持两个月的利息。综上所述,孔海生未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孙剑与孔海生签订的《租房补充协议》;二、孔海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孙剑房屋租金150000元,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计1860元,由孔海生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房屋补充协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二、孙剑是否应当将租赁的房屋的后院围起;三、孙剑是否应当赔偿孔海生供暖费12680元、滞纳金3000元、晚交一个月的供暖费用8636元及宾馆因未供暖的损失费用84960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是在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在一审判决作出时,时间已达到双方协议的解除时间,孔海生也未按《租房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故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判决解除孙剑与孔海生签订的《租房补充协议》也并无不妥。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孙剑与孔海生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并未约定孙剑有义务将租赁房屋的后院围起,孔海生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孙剑有义务将租赁房屋的后院围起,故孔海生关于孙剑应当将租赁房屋的后院围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孔海生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其关于孙剑应当赔偿其供暖费12680元、滞纳金3000元、晚交一个月的供暖费用8636元,宾馆因未供暖造成的损失84960元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未予以审理,双方也未达成调解,孔海生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孔海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孔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波审判员 于晓华审判员 戴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嘉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