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戴红兵与代照文、肥西温馨老年公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兵,代照文,肥西温馨老年公寓,汪传云,孟庆芳,周云,肥西永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4839号原告:戴红兵,男,汉族,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芝云,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照文,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肥西温馨老年公寓,住所地安徽省肥西上派县,组织机构代码证:68685124-7。负责人:代照文,院长。被告:汪传云,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号。被告:孟庆芳,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周云,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肥西永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云,总经理。原告戴红兵与被告代照文、肥西温馨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温馨公寓)、汪传云、孟庆芳、周云、肥西永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兵的委托代理人陆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照文、温馨公寓、汪传云、孟庆芳、周云、肥西永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代照文、温馨公寓归还戴红兵借款本金800000元整;2、代照文、温馨公寓支付戴红兵借款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时止);3、汪传云、孟庆芳、周云、永吉公司对代照文、温馨公寓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代照文、温馨公寓、汪传云、孟庆芳、周云、肥西永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代照文、温馨公寓向戴红兵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代照文、温馨公寓借到戴红兵800000元,保证该借款在2014年8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若延期每天按照1%罚款作为债权人补偿金。借条出具后,戴红兵于当日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将800000元支付给代照文。同日,汪传云、孟庆芳、周云、肥西永吉共同出具了担保书一份,担保书明确: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担保人无条件按期还清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此后代照文、温馨公寓既未向戴红兵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戴红兵虽多次催讨,均不予理睬。综上,戴红兵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代照文、温馨公寓、汪传云、孟庆芳、周云、肥西永吉均未递交答辩意见。本案戴红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代照文、温馨公寓、汪传云、孟庆芳、周云、肥西永吉的户籍证明或登记信息,借条、担保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汇款凭证单为证据。代照文、温馨公寓、汪传云、孟庆芳、周云、肥西永吉均未对戴红兵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递交证据,故对戴红兵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代照文、温馨公寓向戴红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戴红兵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00),本人保证该借款在叁至陆个月8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按照月息4%计息,若延期每天按照1%元罚款作为债权人补偿金,特立此据,每月21日付息。代照文、温馨公寓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分别签字、盖章。2014年3月21日,汪传云、孟庆芳、周云,合肥永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永吉)向戴红兵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与借条书写在同一页纸),载明:特此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担保人无条件按期还清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汪传云、孟庆芳、周云、合肥永吉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分别签字、盖章。2014年3月21日,戴红兵向代照文转账768000元。2016年7月1日,戴红兵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代照文、温馨公寓、汪传云、孟庆芳、周云、肥西永吉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中,由于戴红兵申请,本院依法对代照文等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戴红兵诉称代照文、温馨公寓向其借款8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载明其于2014年3月21日向代照文转账768000元,故本院认定代照文、温馨公寓向戴红兵借款768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代照文、温馨公寓向戴红兵借款768000元,自戴红兵提供借款时,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代照文、温馨公寓书面承诺借期内利率为每月4%、延期付款每天按照1%罚款作为戴红兵的补偿金,故代照文、温馨公寓应偿还戴红兵借款本金768000元,并支付本金为768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标准,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汪传云、孟庆芳、周云自愿为代照文、温馨公寓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生效。故戴红兵要求汪传云、孟庆芳、周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担保书上加盖的印章为合肥永吉,而非戴红兵主张的肥西永吉,故戴红兵要求肥西永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代照文、温馨公寓、汪传云、孟庆芳、周云、肥西永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照文、肥西温馨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红兵借款76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6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汪传云、孟庆芳、周云对被告代照文、肥西温馨老年公寓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戴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0元,由原告戴红兵负担990元,被告代照文、肥西温馨老年公寓、汪传云、孟庆芳、周云负担149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代照文、肥西温馨老年公寓、汪传云、孟庆芳、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艳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人民陪审员 涂林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安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