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执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与颜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1413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颜明,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关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颜明盗窃罪罚金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003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颜明应向本院支付罚金人民币3000元,但其至今未履行。根据移送执行要求,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暨财产报告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院长批准,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1003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颜明涉财产义务部分处罚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潇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