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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霍利伟与王宏、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利伟,王宏,张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722号原告霍利伟,男,199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宏,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利,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5545246XU。法定代表人韩晓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利伟与被告王宏、被告张利、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利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告王宏、被告张利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由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1607.8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等相关费用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13时25分许,霍利伟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峰街大桥××路段,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张利驾驶的王宏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相撞,造成霍利伟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志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霍利伟与张利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志强无责任。王宏所有的轿车在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利、王宏辩称,王宏和张利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交警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张利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受害人李志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垫付了10000.00元。请法院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有效性。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3时25分许,霍利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峰街大桥以东路口路段,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失控,摩托车后部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张利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右后尾部相撞,造成霍利伟、摩托车乘车人李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利伟驾驶无牌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张利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霍利伟与张利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志强无责任。被告张利驾驶的冀H×××××号车辆登记在王宏名下,是张利与王宏的共同财产。冀H×××××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根据原告霍利伟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可证实原告霍利伟受伤当日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6日出院,住院24天,被诊断为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及左踝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踝部皮擦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2、院外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每日可在支局保护下适当下床活动共半小时。3、每月来院复查一次,至骨折临床愈合。原告霍利伟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3381.95元,有就医院医院医疗费单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以住院24天计算。3、营养费48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4、护理费6000.00元,参照出院医嘱和相关标准,护理期按60天,护理费标准以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计算。5、误工费6840.00元,按原告主张的住院24天+院外医嘱休息3个月,即114天,每天60.00元计算。6、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根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及造成的伤情后果予以认定。8、损伤程度鉴定费8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9、车辆损失500.00元,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意见确定。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1501.95元。本院认为,原告霍利伟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利驾驶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利、原告霍利伟均具有违法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张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涉及另一伤者赔偿问题,故交强险限额应预留适当份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和被告张利按照过错比例在相应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意见,结合案件实际,原告霍利伟和被告张利的过错比例确定为各50%。因肇事的冀H×××××号车辆是被告王宏与被告张利共同所有,被告王宏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利伟医疗费30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6840.00元、交通费3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5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原告186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利伟11030.98元(按医疗费203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480.00元,合计22061.95元的50%计算),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9670.98元。二、被告张利、被告王宏共同赔偿原告霍利伟鉴定费4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的50%)。三、原告霍利伟自行承担11430.98元(按医疗费203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48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22861.95元的50%计算)。以上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9×××11,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4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060.00由,原告霍利伟承担530.00元,被告张利、被告王宏共同承担5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初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