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道球、龚星球与龚迪球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道球,龚星球,龚迪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执复2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龚道球,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龚星球,又名龚新球,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被执行人龚迪球,男,1963年2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复议申请人龚道球、龚星球因与被执行人龚迪球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7)湘028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龚道球、龚星球称:醴陵市人民法院依法应执行已生效的(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故请求撤销(2016)湘0281执1431号执行裁定书、(2017)湘028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醴陵市人民法院查明:(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异议人龚道球、龚星球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4月26日本院裁定驳回龚道球、龚星球的执行申请,2017年5月8日被执行人龚迪球向本院交纳了2200元案件受理费及测量费。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有具体的执行内容及是否有给付内容。本案中异议人向法院请求划定林地使用面积界址,醴法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被执行人龚迪球的承包林地面积不得超过2470.94平方米,并未确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林地界址,而林地界址的确认涉及林权证相关事项的变更,属于行政部门审批的权限,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中应由被执行人龚迪球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测量费2200元,被执行人已向法院交纳,异议人可以向法院领取,且诉讼费不属执行内容,异议人胜诉后,可要求法院退还预收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龚道球、龚星球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龚道球、龚星球对醴陵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道球、龚星球申请复议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281执1431号执行裁定书、(2017)湘028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龚道球、龚星球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龚道球、龚星球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湘清审判员 彭 林审判员 刘建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