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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6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毕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京通铁路东。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天华北苑**号楼*单元**楼。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9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克扣工资5000元,并要求赔偿金5000元;3、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1日合同终止日,拖欠工资及不给付工资的赔偿金;4、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5、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并返还养老保险手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劳动合同,中昊公司向孙某支付赔偿金13050.92元,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的二倍工资11785.86元,支付克扣孙某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5000元和拖欠2016年8月至判决之日的工资14550.92元,支付克扣工资和被拖欠工资的100%的赔偿金19550.92元(3262.73元×2个月×2倍)。庭审中,孙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昊公司自2016年8月份至今按照每月3262.73元为孙某发放工资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孙某自2014年8月25日起在中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孙某的基本工资每月为1500元,行车津贴每日为120元。2015年9月2日,中昊公司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学习、培训教育,宣读了《校车驾驶人行车操作规程》和《校车驾驶人调离和辞退制度》等。中昊公司在孙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中每月扣留1000元,合计5000元作为驾驶人风险抵押金。2016年5月26日,孙某驾驶校车的过程中疏于检查车辆,导致运载学生期间后轮两只轮胎夹到石头致使两只轮胎报废。2016年7月份,中昊公司应发孙某工资1375.46元,行车津贴1480元。2016年8月份,中昊公司应发孙某工资1175.46元。孙某在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1597元。2016年9月23日,中昊公司以孙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孙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孙某向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赤劳人仲字〔2016〕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昊公司支付给孙某2015年9月止2016年1月期间克扣工资共5000元;二、中昊公司支付给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50.92元;三、中昊公司支付给孙某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生活费2176.53元;四、中昊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30日内为孙某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五、驳回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孙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孙某自2014年8月25日起在中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与中昊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中昊公司提交的中昊校车分公司安全学习、培训教育记录及安全培训签到表,可以证明中昊公司对该公司制定的《校车驾驶人行车操作规程》和《校车驾驶人调离和辞退制度》进行了公示、告知,孙某作为校车驾驶员应该予以遵守,中昊公司提交的汪玉山出具的运行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孙某违反了《校车驾驶人行车操作规程》中”第二条第2项中的(3)、车辆经过涉水路段及砂石路段沪应注意检查行车制动器的效能和轮胎间是否夹有石头”和《校车驾驶人调离和辞退制度》中”第4条、驾驶人不能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给公司造成影响及经济损失的”的规定,中昊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孙某与中昊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道其劳动权利受到侵害,故要求应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其并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其中昊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孙某要求中昊公司支付赔偿金,因支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权限,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中昊公司认可收取了孙某的风险抵押金5000元并同意返还,该院予以准许。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尚欠孙某2016年8月份工资1175.46元并同意支付,该院予以准许,但是2016年8月至9月虽处于放假期间,中昊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赤峰市最低工资标准1540元的80%支付孙某生活费。中昊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孙某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无权要求支付赔偿金或加付赔偿金。中昊公司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孙某未在中昊公司继续工作,其要求中昊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中昊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解除孙某与中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中昊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某风险抵押金5000元、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1232元、2016年9月份工资1232元,合计7464元;三、中昊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经济补偿金3194元(每月1597元×2个月);四、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所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孙某与中昊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道其劳动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其应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其并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要求中昊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克扣工资5000元,并要求克扣工资赔偿金5000元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认可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每月扣留1000元,对此被上诉人虽然称风险金,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款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克扣工资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该5000元认定为风险金,缺乏依据,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给付克扣工资赔偿金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1日合同终止日,拖欠工资及不给付工资的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中昊公司认可尚欠孙某2016年8月份工资1175.46元并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8月至9月虽处于放假期间,故一审判令中昊公司按照不低于赤峰市最低工资标准1540元的80%支付孙某生活费并无不当。孙某未在中昊公司继续工作,其要求中昊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1日合同终止日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孙某驾驶校车的过程中疏于检查车辆,导致运载学生期间后轮两只轮胎夹到石头致使两只轮胎报废等事实以及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存在违反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并返还养老保险手册的上诉理由,因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及养老保险手册等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在此案中不予处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莲荣审判员孟和审判员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阿梨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