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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1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瑞友与姚关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友,姚关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2139号原告:刘瑞友,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姚关仲,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刘瑞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关仲(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0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若超过1个月,月利息为10000元,并有借据。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后二人均离职。原告提交一份2008年12月1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瑞友人民币70000元”落款处有被告的手写签名及身份证号字样。原告另提交一份2010年4月1日《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到刘瑞友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在2010年4月底归还(到期不还,每月付利息壹万元正)(到期车作为抵押×××)”落款处亦有被告的手写签名及身份证号字样。原告称上述款项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现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期内利率,也可以约定逾期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若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且针对第一笔借款70000元,双方还未曾约定借款期限。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返还该笔借款,与法有据,本院准许。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以起诉状公告送达程序期满为准认定系出借人所应尽到的催告义务及所应给予的合理催告还款期限,逾期仍未归还的,则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针对第二笔借款,被告在2010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已认可还款日为2010年4月底,且约定了逾期未还款的利息,但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为限,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相应的逾期利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做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关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瑞友借款十五万五千元,其中以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八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一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瑞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姚关仲负担(其中已由原告刘瑞友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瑞友)。公告费由被告姚关仲负担(起诉公告费260元已由原告刘瑞友预交,判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瑞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