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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鲁桂云、孟令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孟令扣,鲁桂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454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女,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孟令扣,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鲁桂云,女,1981年03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孟令扣、鲁桂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令扣、鲁桂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令扣、鲁桂云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全部逾期租金790782.72元、违约金73150元,共计86393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孟令扣、鲁桂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孟令扣、鲁桂云签订编号为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孟令扣、鲁桂云出租设备型号为QY25V431.3的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发动机号:×××),设备总价77万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共计48期,每月5日孟令扣、鲁桂云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孟令扣、鲁桂云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孟令扣、鲁桂云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1月5日,孟令扣、鲁桂云已拖欠全部租金790782.72元(含到期与未到期租金),孟令扣、鲁桂云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并收取《租赁支付表》中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此,原告要求孟令扣、鲁桂云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共计863932.72元。被告孟令扣、鲁桂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中联重科公司向孟令扣、鲁桂云出具了《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对融资租赁的风险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部分约定进行了说明及提示。孟令扣、鲁桂云在该风险提示单上签字捺印确认。2011年7月27日,中联重科公司与孟令扣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编号为CNPK-RZ/×××),约定:出租人为中联重科公司,承租人孟令扣,共同债务人为鲁桂云;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该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了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应当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约定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应当接收租赁物件。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出租人不承担因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迟延交付租赁物件或交付的租赁物件与本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不符等情况而造成的责任;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必须委托出租人为租赁物件在出租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承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期间的保费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代为投保,出租人在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单正本复印件邮寄承租人;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除正常损耗外,租赁物件应当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件,承租人应给予协助;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过程中用于租赁物件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或变卖、评估、过户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租赁期间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租赁年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出租人有权规定租赁利率的调整日和生效日,调整后的《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在调整之后及时告知承租人,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承租人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因承租人违约(包括起租日前承租人解除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管理费以及租赁期间所有的保险费用;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人对承租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取几种应对措施:……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出租人有权要求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租金(含承租人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交纳的租金不退还;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费、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单方盖章即生效;出租人送达承租人《租赁支付表》三个工作日内,承租人应当审查《租赁支付表》内容,有异议应当书面向出租人提出;超过三个工作日,没有提出异议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款项。融资租赁合同还附有三个附件: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孟令扣(承租人)已经于2011年10月31日在四川收到合同编号为CNPK-RZ/×××《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及其附件,租赁物件为中联QY25V431.3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为×××,发动机号为×××。孟令扣、鲁桂云均在上面签字确认。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载明孟令扣应当向中联重科公司交付首期租金38500元,租赁保证金38500元、管理费14630元、保险费11933.05元、续保保证金10000元、车辆抵押费1500元,共计115063.05元。孟令扣、鲁桂云在上述《首期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附件三《租赁支付表》,载明租赁物价值770000元;首期租金38500元;租赁期数48期;利率上浮15%,年利率7.9350%;起租日2011年11月5日,租赁到期日2015年11月5日;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第1期支付时间是2011年12月5日,依此类推。每期租金均为17835.74元,租金本金总和为731500元。孟令扣、鲁桂云在上述《租赁支付表》上签字确认。2010年12月8日,中联重科公司与孟令扣、鲁桂云确定了新的《租赁支付表》,每期租金数额发生了变化,变更情况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的租金变更为每期8000元,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租金变更为每期17629.32元。孟令扣、鲁桂云在该《租赁支付表》上签字确认。中联重科公司表示,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银行利率发生变化,每月租金亦发生了变化,对比上述《租赁支付表》,变更内容为:第8期租金变更为17789.83元,第9期租金变更为17632.75元,第10-37期租金变更为每期17671.54元,第38-40期租金变更为每期17637.42元,第41-48期租金变更为每期17622.28元。第1-7期租金没有变化。中联重科公司提举的欠款明细表载明,孟令扣共计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194207.53元,包括按照首期款明细表约定交纳的各项费用及部分租金、逾期罚息、续保保费。中联重科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2月8日将首期款中的续保保证金10000元冲抵了孟令扣欠付的租金。进行冲抵之后的欠款明细表载明,孟令扣已交纳了第1期至3期的全部租金以及第4期租金中的4676.44元。之后未再交纳租金。审理中,中联重科公司还表示同意将租赁保证金38500元冲抵租金等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风险提示单、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令扣、鲁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联重科公司与孟令扣、鲁桂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根据孟令扣的选择购买了QY25V431.3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供其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孟令扣作为承租方即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鲁桂云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孟令扣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案中,孟令扣、鲁桂云未按期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中联重科公司作为出租人可以要求孟令扣、鲁桂云支付全部租金,同时,中联重科公司同意将租赁保证金冲抵租金,本院不持异议。故孟令扣、鲁桂云应付租金为752282.72元(17835.74元×4-4676.44元+17789.83元+17632.75元+17671.54元×28+17637.42元×3+17622.28元×8-38500元)。孟令扣、鲁桂云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联重科公司给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孟令扣、鲁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金752282.72元、违约金73150元,共计825432.72元;二、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孟令扣、鲁桂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2236元,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45元(已交纳),由孟令扣、鲁桂云负担11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项秀芹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秀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