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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诚纯与陈词怡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诚纯,陈词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异54号申请执行人:张诚纯,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陈词怡,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保证人:张雯瑾,女,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凤城四村XXX号XXX室。在本院执行(2013)杨执字第5374号张诚纯与陈词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词怡不能履行本院作出的(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1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张雯瑾在案件执行期间,于2014年5月30日自愿提供担保,承诺对被执行人陈词怡未履行的83,978元债务承担代为清偿责任,本院据此决定暂缓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陈词怡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保证人张雯瑾亦未履行代偿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张雯瑾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张雯瑾对被执行人陈词怡未履行的债务83,9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詹志庆审 判 员  施文汇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进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