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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鹏与刘世锋、刘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刘世锋,刘凤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43号原告:刘鹏,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刘世锋,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刘凤平,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原告刘鹏与被告刘世锋、刘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锋、被告刘凤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世锋、刘凤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照年利息24%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世锋与刘凤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刘世锋向刘鹏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月利息5000元,并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后刘世锋未能还款,2015年4月10日,刘凤平承诺对刘世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文书上亲笔签名。现刘世锋仍未还款,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刘世锋、刘凤平未予答辩。刘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11月24日,被告刘世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刘鹏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5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刘世锋。2、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凤平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自愿对刘世锋向刘鹏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至还清之日。刘凤平。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刘世锋借原告刘鹏现金贰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5000元,一个月内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刘世锋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刘世锋与原告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锋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于以上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锋、被告刘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鹏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世锋、被告刘凤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栋审 判 员  付长锁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