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代凤春与蒋斌、郝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凤春,蒋斌,郝国芝,顾淑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711号原告代凤春,女,1980年7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商玉会(原告母亲),女,1950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被告蒋斌(宾),男,1954���7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被告郝国芝,女,1952年10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被告顾淑婷,女,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原告代凤春与被告蒋斌(宾)、郝国芝、顾淑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商玉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斌(宾)、郝国芝、顾淑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凤春诉称,要求三被告偿还欠原告款本金20000元,利息9000元(自2015年7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蒋斌(宾)、郝国芝、顾淑婷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代凤春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蒋斌(宾)未出庭,无��证意见。代凤春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借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9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9日。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斌(宾)、郝国芝、顾淑婷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9日,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息,由三被告出欠据。逾期三被告未偿还此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原告款本金20000元,利息9000元(自2015年7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事实成立,三被告应按约定日期偿还原告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按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斌(宾)、郝国芝、顾淑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款本金20000元,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学印审判员 张玉晗审判员 郝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