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新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新亮,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文盲,农民,住大名县。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3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苏彦龙,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新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新亮及其辩护人苏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许新亮在南乐县城关镇公安局家属院、南乐县人民医院附近盗窃电动自行车4辆。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4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650元。2016年11月30日,许新亮被南乐县公安局抓获。经河南平原司法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新亮作案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许新亮到南乐县实验中学西侧的南乐县公安局家属院,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家属院北端垃圾场附近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2、2016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许新亮到南乐县人民医院西门附近,将被害人孟某停放在医院西门停车处的黄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70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3、2016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许新亮到南乐县人民医院西门附近,将被害人常某停放在医院西门停车处的紫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650元。4、2016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许新亮到南乐县人民医院急诊门口南侧附近,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医院急诊南侧停车处的深蓝色屹林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新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孟某、常某、吴某陈述,证人魏某、司某证言及魏某辨认许新亮笔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认定〔2016〕1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南平原司法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平原司鉴所[2017]精鉴字209号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许新亮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孟某电动自行车被盗案视频分析报告及视频资料,南乐县公安局发还清单,抓获证明、结案报告,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监狱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新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许新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许新亮部分犯罪属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应当从重处罚。但许新亮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部分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许新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新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许新亮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元、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代荣芬审判员 付利红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