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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昊飞与王昊然、张喜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飞,王昊然,张喜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468号原告:张昊飞,男,汉族,2007年7月21日出生,住辛集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81年7月3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昊飞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徐某,女,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辛集市,系张昊飞母亲。委托代理人:蒋永,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昊然,男,汉族,2009年3月5日出生,住辛集市。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昊然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5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昊然的母亲。被告张喜玲,女,汉族,1958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昊然的祖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翠,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昊飞与被告王昊然、被告张喜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昊飞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被告王昊然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和李某、被告张喜玲、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昊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52048.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下午,被告王昊然的奶奶张喜玲,将原告从家中带到王口镇聂家庄村王昊然的姥姥家,两个孩子一起玩耍,在二人玩耍过程中,王昊然用远红外狙击玩具枪射中原告张昊飞的左眼眼,原告感觉眼部不适,由双方家长将其送至辛集市和平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角膜上皮缺损等。后于2016年3月21日转到保定鹰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人工晶体植入手术,医院要求定期复查。被告只给付1000元住院费用,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到法院,并对原告伤情伤残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提出撤诉申请,原被告再次协商未果。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048.7元,王昊然辩称,对原告所诉伤情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昊然将原告左眼射伤不是事实。2016年1月30日下午2点左右,王昊然的奶奶将原告张昊飞带到王昊然的姥姥家,两个小孩一块玩到下午4点左右,王昊然的姥爷把张昊飞送回家。傍晚,张昊飞的亲属到王昊然奶奶家敲开门以后,特别着急地说,两个小孩一块玩时��昊然用(玩具)枪伤住张昊飞左眼了,当时王昊然已经睡着,没有问王昊然具体情况,原、被告两家平时关系很好,所以王昊然的爷爷奶奶就相信了张昊飞家属说的是事实。随即王昊然爷爷跟着张昊飞一起去医院,并且交了1000元押金。之后,王昊然爷爷奶奶多次问王昊然是否用(玩具)枪碰住过张昊飞的左眼,王昊然多次表示没有,并且说王昊然姥姥家根本没有枪。张昊飞在王昊然姥姥家玩的一个多小时之内,从来没有表示过眼不舒服,也没有喊疼痛。从回家到敲王昊然家门,张昊飞完全有可能是自己在家玩枪伤住眼,不敢说实话,才说跟王昊然玩时被王昊然伤住眼。不能依据王昊然的爷爷交了1000元押金,就推定王昊然伤住了张昊飞的眼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张喜玲辩称,是我把张昊飞带到聂家庄村王昊然的姥姥家的,放到那里之后我就走��。张昊飞说是王昊然用玩具枪打伤的,没有证据,问王昊然,王昊然说没有此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为证明被告用玩具枪伤住原告眼睛的情况属实,原告提供了证人王某2及王某3出庭证词以及被告张喜玲谈话录音关盘两张。其中王某2证词,主要内容:2015年腊月,傍晚张昊飞及其外祖母到我诊所就诊,外祖母说飞飞(即张昊飞)跟王昊然在一起玩时候眼受伤了。听飞飞(指张昊飞)说,是两个孩子玩时候用玩具枪打的珠子打住眼了。我看了情况,处理不了,建议他们到辛集检查。王某3证词,主要内容:我是出租司机,2015年腊月二十一傍晚,姓张小孩的姥爷徐广军给我打电��,让我送小孩到医院去,先后去的县医院、复明眼科,没看成,最后去的二院东边复明眼科看的。我跟着去的医院。一起去的还有徐广军的闺女女婿、徐某、王昊然的爷爷。徐广军和王昊然爷爷说是张昊飞和王昊然在一块玩,张昊飞眼睛被王昊然玩具枪射出的子弹打伤的。王昊然的爷爷在医院交了1000元押金。经庭审质证,对于王昊然祖母、外祖母关于协商赔偿问题的谈话录音光盘,(主要内容详见录音光)。被告张喜玲,明确承认录音当中系其本人谈话内容。但提出,该录音谈话内容,是没有问明王昊然弄伤原告是否属实的情况下,见原告说就相信了该事实存在,都是在此前提下的谈话。对此,张喜玲未提供了部分录音节选,本院认为,该节选不能充分予以证实其主张,也不能排除张昊飞在与王昊然一起玩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对以上两个证人���庭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这两个证人证言,都是传来证据,是听张昊飞亲属所说,不是亲眼所见。所以,两个证人均不能证实王昊然用玩具枪射住张昊飞左眼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两个证人证言,确实不属于直接证据,不能仅仅依据该证人证言而确定王昊然用玩具枪射伤张昊飞左眼的情况属实。但从两个证人证言和被告祖父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情况,以及原告伤情等其他案情,综合分析,张昊飞在与王昊然一起玩时受伤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证人王某2证实,听王昊然及其外祖母说,是原、被告一块玩时,原告的眼睛由被告的玩具枪所伤。证人王某3证实,不仅原告外祖父,还有被告的祖父均称是张昊飞和王昊然在一块玩,张昊飞眼睛被玩具枪射出的子弹打伤了。而且,被告的祖父还到医院交了押金。被告方也承认与原告家庭平时关系非常好���且当天被告祖母将原告带到被告外祖母家,与被告一起玩耍直到下午4点多。本院认为,两个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是听说来的情况,但该两个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伤情相互印证,且其信息来源不是不相干的普通人,而是被告的祖父,被告祖父所说过的对被告不利的言辞,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证明力,比普通的传来证据的证明力要强。且被告方承认,当天下午原、被告两个未成年人,确实在一起,直到4点左右。两个证人均证实,张昊然就诊是在傍晚。两个时间间隔并不是很长。原告左眼系在与被告王昊然一起玩耍时所伤,具有高度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原告伤情的相关事实,确信原告左眼系在与被告王昊然一起玩耍时所伤,存在高度可能性。另外,双方相互关系非常友好,一方诬陷对方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二、原告为证明经济损失共计52048.7元,提供了证据。其中:1、医药费20702.2元。有辛集市和平眼科医院医药费票据(合计3004.03元)、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例;保定鹰华眼科医院医药费票据(合计17418.17元)、诊断证明、病例;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费280元票据等证据为证。2、住院27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计2700元。3、两人护理,住院费票据证明住院27天、每天100元,护理费共5400元。有原告父母就职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和营业执照复印件。4、将来配眼镜费用2000元。5、交通费993.8元。辛集到保定往返5���,车票27张,每次3人。辛集到石家庄次往返,车票12张,每次3人。辛集市孟家庄多次往返,非正式车票37张,每次3人,每人次14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有发票为证。7、十级伤残,伤残补助金16496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8、营养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两家医院的住院明细和诊断证明、对鉴定费票据、计算的伤残补助金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出,1、保定鹰华眼科医院票号为00022437的票据,是复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2、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预缴款凭条两张有异议,这不是正规的收费收据,且没有医院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应当赔偿。3、从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在两次住院中有明显的挂床现象,辛集和平眼科的的临时医嘱单上显示从2016年2月5日到2月18日出院,都是电眼压检查,没有任何用药。保定鹰华眼科医院的临时医嘱单上显示从2016年3月24日一直到3月28日出院一直没有用药,仅3月27日做了一个眼底照相,所以在计算住院天数时应扣除挂床的天数,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的天数也应当扣减。4、护理人数,原告没有相应的医疗意见支持其两人护理,所以只能支持其一人护理。5、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农民纯收入计算,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所以护理人员在该厂上班的证据不充分,不应当采纳。6、配眼镜费用20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7、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8、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于辛集到石家庄来回的车票数额过高,原告只是检查过一次,做了一次鉴定,这么多交通费过高,不符合常理。辛集到保定的票据,从其住院的天数看数额过高,根据常理分析不应这么多的票据,上边也没有当事人的姓名,所以不排除原告凑数的票,原告提供的公共汽车票据不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是不负赔偿责任。经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保定鹰华眼科医院票号为00022437的票据是复印费10元,复印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关,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预缴款凭条两张均为预交款凭条,系无效证据,不能证明费用已经实际缴纳,因此,该280元不应赔偿。3、被告提出病例显示原告在两次住院中有明显的挂床现象,从2月5日一直到2月18日,从2016年3月24日一直到3月28日住院没有必要,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人数,原告没有相应的医疗意见支持两人护理,因此,本院支持一人护理。5、护理费的标准,原告提供了父母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实,原告父母月工资额(包括奖金)为3100元,每天100元。住院27天,共计2700元。6、原告主张配眼镜费用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必要性,其费用还没有发生。因此本院认为,配镜费用以普通眼镜费用为宜,本院酌定为20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生意见,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综合分析原告到辛集、保定、石家庄的往来人数和次数等情况,认定为983.5元。原告提交的部分汽车票非正式票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5年12月21日,由被告王昊然的祖母张喜玲将原告张昊飞带到王昊然外祖母家,原、被告在被告外祖母家一起玩,���告张昊飞左眼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张昊飞2007年7月21日出生,王昊然2009年3月5日出生,2015年腊月二人均不满10周岁,当时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0422.2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983.5元,配镜费用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及十级伤残补助金16496元。以上合计44301.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两个证人,均听说是被告玩具枪伤到原告眼睛,是听到被告祖父说的对被告不利的言辞,且被告祖父说完,还给原告交住院押金1000元。本院结合以上证人证言、张喜玲及王昊然外祖母谈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确实当天在一起的事实、原告伤情以及双方相互关系,综合判断,原告所诉,王昊然与张昊飞一起玩耍时,伤住原告眼睛的情况,存在高度可能性。据双方非常友好的相互关系,原告方诬陷被告的可能性,非常小。本院��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存在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张喜玲,擅自将张昊飞带到自己亲戚家,使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并放任两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起玩耍,对于原告受伤负有责任。但,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到被告外祖母家,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陪同及照顾义务,对于原告受伤也负有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44301.7元,被告张喜玲应负担百分之五十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昊然赔偿款22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张喜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丽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