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侯晓刚与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晓刚,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927号原告:侯晓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榕,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路259号北方药都综合园区西4号楼101。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侯晓刚诉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刚的诉代理人张哲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晓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94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37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福居然广场精品店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中福居然之家广场C座7层347号房租赁于被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24年5月22日,双方约定了支付租金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并未支付任何租金。被告中元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福居然广场精品店委托经营合同书》。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中福居然之家广场C座7层347号房委托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24年5月22日,租金为149580元,承租期限120个月,租金按实收房款半年一付为3248元/半年,乙方(中元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按延期租金承担0.03%每日的违约金。延期支付超过30天,甲方(侯晓刚)有权提起诉讼并收回商铺。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并未支付任何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福居然广场精品店委托经营合同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中福居然广场精品店委托经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拖欠租金为19488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以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0.03%每日赔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侯晓刚与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福居然之家广场C座7层347号房《中福居然广场精品店委托经营合同书》;二、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晓刚拖欠租金19488元及违约金3733元,合计23221元。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