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索芙特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索芙特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480号原告:广西梧州索芙特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九坊路77号五层501房。法定代表人:吴燕清,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峰、屈伟,公司员工。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298号〈6—16〉6606室。法定代表人:陈红荣。原告广西梧州索芙特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芙特公司)与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芙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索芙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6109.2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合同违约金人民币599906.21元(违约金计算:从2016年2月23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按3‰/日,暂计至2017年3月2日,以后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至支付货款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超经销协议书》1份,约定,以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以发货地为履行地,每月进行往来账对账结算,如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需缴纳应付款项总额的3‰作为延迟履行违约金。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对账结算,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拖欠货款536109.22元。原告虽经多方追索,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其行为明显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事实;3.《经销协议书—索芙特高品类系列产品》复印件及附件复印各1份、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销售关系的事实;4.客户往来账复印件4份、说明复印件1份、经销商资料表复印件1份、商务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取货物的方式、地点;5.销售出库单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发货的事实;6.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数额的事实。被告荣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出庭参加诉讼。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索芙特公司(甲方)与被告荣辉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协议书—索芙特高品类系列产品》1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索芙特高品类系列产品(防脱毛囊、男士护肤、女士护肤)终端渠道经销商,具体经营范围仅指浙江行政区域,乙方负责在该区域从事甲方的《索芙特终端高品类系列产品价格表》所示产品在日化线商超渠道或华润、人本、加贝系统的销售……协议第二条第1点约定:“甲方按照甲方制订的统一出厂价供货给乙方……”。协议第四条第4点约定:“双方每月书面确认往来账一次。”。协议第五条第1点约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所在地,甲方为乙方代办托运,运输费(含保险)由甲方承担。乙方只能指定一个收货地点,乙方下线分销客户的运输及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第3点约定:“乙方须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乙方每逾期一日付款,需向甲方缴纳应付款项总额的3‰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协议第十一条:“任何因本协议而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经友好协商无法达成共识,则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协议第十二条第1点:“协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签订协议同日,原告方出具《委托书》1份给被告,主要内容是:“……自2015年1月1日起,我公司指定‘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在‘浙江指定商超及华润、人本、加贝系统’渠道索芙特新终端高品类系列产品的特约经销商……”。此后,宁波公司出具经销商资料表、商务函各1份给原告,载明乙方的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商务函指明:“兹有我公司在宁波、温岭、嘉兴设有办事处,以后与贵公司的收货联系人及以下联系方式视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16年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宁波公司出具客户往来账给原告,载明:结存金额:536109.22元,并加盖单位印章确认,同时,还在原告销售出库单上盖章确认收到相应货物。因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原告货款而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约定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但2016年1—2月双方仍继续按协议内容进行买卖交易,认为被告没有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要求从2016年2月23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按每日3‰暂计至2017年3月2日迟延履行违约金为599906.21元,今后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计至还清欠款日止。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造成损失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法律依据。另查明,广西梧州索芙特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梧州市××路××房,法定代表人吴燕清,经营范围化妆品生产及销售、对日用化学制造业的投资等。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9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298号〈6—16〉6606室,法定代表人陈红荣,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化妆品、日用品、服装、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一类医疗器械的批发、零售。营业期限:200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索芙特公司与被告荣辉公司所订立的《经销协议书—索芙特高品类系列产品》,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履行,虽然该协议书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但合同终结后的2017年1-2月,双方仍然按照该协议进行货物销售交易,应视为协议继续履行,但期限为不定期。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看,双方进行索芙特高品类系列产品交易到2016年2月23日,被告收货后货物价款536109.22元,有原告提供的客户往来账及出货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告收到该客户往来账(实为结算表)没有提出异议,且加盖公司印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荣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36109.22元没有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荣辉公司支付货款536109.2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23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属于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协议中约定,被告也没有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货款导致超过未付款项损失的事实,且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起始日为逾期支付日,双方结算日是2016年2月23日,因此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从2016年2月24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按年利率24%计算,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荣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梧州索芙特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货款536109.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6年2月24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624元,由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余家敏人民陪审员 冯向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翠附:适用法律法规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