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明炎与饶建飞、肖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炎,饶建飞,肖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26号原告:唐明炎,男,生于1955年12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容成,仁寿县富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饶建飞,男,生于1966年4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仁寿县。被告:肖乾明,男,生于1964年11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仁寿县。原告唐明炎与被告饶建飞、肖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容成,被告饶建飞、肖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因借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6000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属工程合伙承包人,2011年4月,因二被告承包的乐山市五通桥区和邦净水站工程缺少资金,与原告协商借钱投入工程建设。双方约定,工程中垫支多少钱就是借款多少钱,并口头约定月息为三分。2011年11月1日,原告分三次将200000.00元转入被告肖乾明的银行账户内。2012年7月28日,因二被告在马边县的工程差钱,二被告又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又将200000.00元转入被告肖乾明妻子方长凤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1月,和邦净水站工程完工,原告于1月5日将工程所有票据交给了被告饶建飞的妻子肖容。2014年1月20日,被告肖乾明出具了一张付款明细,承诺在和邦净水站工程付款后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多次电话询问二被告工程款结账情况,二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拒绝给付,直到2016年11月才知道二被告在2015年通过诉讼程序拿到了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唐明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二、协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账目的义务;四、结算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00及工资54000.00元;五、收条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六、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支付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已经收取了工程款;七、证人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情况;八、原告工作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二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以上证据复印件在庭审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饶建飞对证据(一)、(三)、(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二)、(四)、(五)、(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的形成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从收取的工程款300000.00元中拿出200000.00用于工程开支,三张存款回单不能证明存款用途;证据(四)、(五)、(七)系原告与被告肖乾明之间的行为,自己并不知情。被告肖乾明对证据(一)、(三)、(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能证实原告将200000.00元用于了工程,证据(四)只是和邦净水站工程的情况,原告在马边安置房工程中尚欠被告79735.00元,证据(五)自己根本不知情。被告饶建飞答辩称,从没有在原告处借过钱,至于被告肖乾明是否借过钱也不清楚。被告饶建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乾明答辩称,原告唐明炎在乐山市五通桥区和邦净水站工程及马边县凤凰桥安置房工程中帮助二被告管理资金和账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尚欠二被告79735.00元。被告肖乾明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唐明炎尚差被告肖乾明79735.00元。原告唐明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是2014年1月20日对马边安置房工程先进行的结算,从账目上反映我差他们79735.00元,但对两个工程结总账后,被告应该给付我垫支在工程的款130000.00元。被告饶建飞对被告肖乾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唐明炎及被告肖乾明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唐明炎与被告饶建飞、肖乾明系亲戚关系,被告饶建飞、肖乾明合伙共同承包乐山市五通桥区和邦净水站工程及马边县凤凰桥安置房工程。原告在两项工程中担任财务管理工作,被告肖乾明负责工地的现场施工及管理。2011年11月1日,因和邦净水站工程需要资金,被告肖乾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当日,原告分三次将200000.00元转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上用于工程开支,被告肖乾明分别在存款业务回单上签名表示认可。2012年7月,在马边凤凰桥安置房工程中,原告将下拨的工程款300000.00予以扣留,用于归还借款,原告的行为导致工程中人工工资未能及时给付而发生纠纷。7月28日,被告饶建飞前往工地协调,经原告与被告饶建飞、肖乾明协商,原告同意拿出200000.00元用于工程开支,并于当日将200000.00元转入被告肖乾明妻子方长凤的银行卡上。双方协议约定:“和邦与马边凤凰桥两个工程,因饶建飞和肖前明在唐明炎借款用在工程上,因工程未完工无法结账,只有等工程完工后才结清帐,帐后饶建飞肖前明该付唐明炎的款,如唐明炎交帐后,该付饶建飞肖前明的款。双方同意生效。注:应付资金利息照付,若应补唐明炎的款由饶建飞给付唐明炎。”协议由饶建飞、肖乾明、唐明炎三人签名表示生效。2014年1月5日,原告将和邦净水站工程的账目交给了被告饶建飞的妻子肖容,并由肖容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20日,在原告唐明炎、被告肖乾明及被告饶建飞的妻子肖容在场的情况下,由工程施工员何某执笔就原告借款的情况进行了结算。内容为“唐明炎垫付工程款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唐明炎应领工资54000元(伍万肆仟元整),和邦付款后一次性付清”。该结算单由被告肖乾明签名认可,何某作为证人签名。同日,原告唐明炎就马边工程的收支情况书面注明“马边收唐217万,马边支1847900.00元20万,合计2047900.00元,马边唐补79735.00元;唐明炎补肖乾明柒万玖千元〈柒万玖千柒佰叁拾伍元正〉”。2015年9月,被告肖乾明通过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行,领取了和邦净水站工程款989689.16元。原告得知被告肖乾明已经将工程款领取后,多次找二被告要求给付借款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唐明炎是否在二被告合伙的工程中垫资作为借款;被告饶建飞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肖乾明与被告饶建飞在乐山市五通桥区和邦净水站工程和马边凤凰桥安置房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被告对合伙工程中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分三次存款200000.00元,存款单有被告肖乾明的签名认可,可以认定原告唐明炎在二被告合伙的乐山市五通桥区和邦净水站工程中借款200000.00用于和邦净水站工程;2014年1月20日原告唐明炎与被告肖乾明就工程借款垫资的情况进行了结算,该单据由担任工程施工员的何某执笔,被告肖乾明及被告饶建飞的妻子肖容在场,被告肖乾明在单据上签名。被告饶建飞辩称不清楚原告在工程上垫付了资金,但在2012年7月28日,因原告扣留工程款用于偿还借款发生纠纷时,被告饶建飞到场参与协调并表示待工程完工后结清账后饶建飞、肖乾明该付唐明炎的款,应付资金利息照付,应补唐明炎款由饶建飞付给唐明炎。原告当天将2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肖乾明妻子方长凤的银行卡上。从双方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及转款的情况看,被告饶建飞应当知道原告唐明炎在工程中垫资借款的行为。从原、被告提交的同一天两张结算单据的内容上看,被告肖乾明提交的单据只是单一的结算情况,记载的是结算内容;原告唐明炎提交的单据除结算内容外还有支付内容,从逻辑上分析,被告肖乾明出具结算单据的时间应当在原告唐明炎出具结算单据时间之后,应当认定双方对两个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肖乾明应当支付原告唐明炎在工程中作为借款的垫付资金。因二被告在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被告肖乾明的结算给付行为对被告饶建飞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应当按照2012年7月28日的约定的方式及2014年1月20日被告肖乾明确定的给付时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肖乾明认为与原告唐明炎之间尚有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就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被告肖乾明确定的给付期限在和邦净水站工程完工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因被告肖乾明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法院执行领取了工程款,但未支付原告借款,应当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建飞、肖乾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明炎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00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原告唐明炎负担550.00元,被告饶建飞、肖乾明负担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剑审判员 徐伦强审判员 胡家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喻珈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