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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钟亚萍与青岛市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亚萍,青岛市规划局,青岛晟业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02行初94号原告钟亚萍,女,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旭盛,男,汉族,1978年4月27日,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市规划局,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姜德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帆,青岛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蕴涵,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晟业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邴吉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亚萍诉被告青岛市规划局规划验收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晟业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盛,被告青岛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张帆、施蕴涵,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欣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11日,被告青岛市规划局核发验字第370200201204015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为第三人青岛晟业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308国道东河南村、南庄村经济适用房项目(福临万家二期)。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作出验字第370200201204015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但实际验收的房产情况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多处明显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涉案房屋客厅入门南侧未实际预留上下人口。二、楼梯走向错误,规划图纸中楼梯是设置在X户XXX户门前,实际设置到了XXXX户门前。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验字第370200201204015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果不能撤销涉案验收合格证就撤销与原告房屋相关的单体验收审查意见书。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业主;2、照片六张和录制视频两份,证明原告入户门南侧规划预留上下人口位置未实际预留上下人口。楼梯扶手相关照片证明规划图纸与实际楼梯走向不符。同单元户内相同位置照片,证明邻居也存在相同情况。涉案楼座的邻居存在相同问题。3、图纸复印件两份。被告辩称,一、被告核发涉案规划验收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提交了下列材料:《建设工程规划报建申请书》;营业执照、《项目基本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青规变审字【2011】15号《建设工程规划变更审查意见书》及附图;青规外环字【2011】5号《建设工程外装饰、环境设计审查意见书》及附图;青规李单验字【2011】23号、【2012】14号、【2012】22号《建设工程单体验收审查意见书》三份;综合竣工测量图。经审查,该建设工程符合批准的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因此颁发涉案验收合格证合法有据。二、房屋上下人口位置及楼道楼梯走向不属于被告规划验收的范围。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规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根据《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建筑界线以及必须配置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要求。因此,被告进行规划验收时,审查的是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而房屋上下人口及楼道楼梯走向不属于规划条件,故并非被告规划验收的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依据:1、《建设工程规划报建申请书》;2、营业执照、《项目基本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4、青规变审字【2011】15号《建设工程规划变更审查意见书》及附图;5、青规外环字【2011】5号《建设工程外装饰、环境设计审查意见书》及附图;6、青规李单验字【2011】23号《建设工程单体验收审查意见书》;7、青规李单验字【2012】14号《建设工程单体验收审查意见书》;8、青规李单验字【2012】22号《建设工程单体验收审查意见书》;9、综合竣工测量图;10、青规李单验字【2012】14号《建设工程单体验收审查意见书》申报材料一组,证明该意见书作出程序合法,核发有据。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所述对其实际权利未造成影响;证据2中非涉案房屋照片与视频,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房屋相关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房屋2013年入住,原告提交现在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现场勘查了楼梯走向,与规划图纸一致,上下人口位置不属于规划验收范围;证据3中加盖规划审批章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一张未加盖审批章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照片、视频仅能反映目前房屋状况及楼梯走向,本院仅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中与规划审批图纸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证据5-9均不能反映涉案房屋情况;证据4写明应有附件,但被告未能提交附件,表明该证据不是有效证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变更手续证明楼梯方向变更,表明楼梯走向属于规划审批范围,且根据变更后的图纸,规划预留上下人口的位置仍是原告主张的位置,与实际不符。对此被告辩称,证据4变更审查意见书没有附件,仅有附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来自于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真实、合法,与涉案规划验收合格证颁发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市308国道东河南村、南庄村经济适用房项目(福临万家二期银液泉路以西地块)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青岛晟业城建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6月1日,被告青岛市规划局向第三人核发该项目建字第370200201004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9月5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报建申请书》、营业执照、《项目基本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青规变审字【2011】15号《建设工程规划变更审查意见书》、青规外环字【2011】5号《建设工程外装饰、环境设计审查意见书》、青规李单验字【2011】23号、《建设工程单体验收审查意见书》、青规李单验字【2012】14号《建设工程单体验收审查意见书》、青规李单验字【2012】22号《建设工程单体验收审查意见书》、总平图、建设工程规划变更图、建设工程环境设计图、综合竣工测量图。2012年9月11日,被告核发验字第370200201204015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原告钟亚萍在涉案项目中拥有房产一处,位于李沧区青山路。原告对被告核发上述规划验收合格证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青规变审字【2011】15号《建设工程规划变更审查意见书》附图中楼道楼梯走向与实际一致。原告主张,原告房屋内在规划图纸中标有“上下人口”处未实际预留上下人口,而在户内非规划处另开洞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楼道楼梯走向、复式房屋内上下人口位置是否属于规划许可和验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根据上述规定,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需要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审核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要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批。《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建筑界线以及必须配置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要求。”结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包含内容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定,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和验收涉及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建筑界线、必须配置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强制内容,楼道楼梯走向和复试房屋内上下人口位置并不属于规划审批的事项,并且被告也明确表示其未对该两项内容进行审批,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规划验收合格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材料,被告经审查作出涉案规划验收合格证,原告要求撤销该验收合格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亚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阎兴国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