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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程瑞清与江苏菱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楹之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菱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程瑞清,江苏天楹之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菱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法定代表人:严圣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瑞清,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审被告:江苏天楹之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上诉人江苏菱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菱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瑞清、原审被告江苏天楹之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楹之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菱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程瑞清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瑞清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程瑞清从2008年9月24日起担任南通菱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菱安公司)董事,从2009年8月7日起���任海安胜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从2010年1月12日担任海安文旋光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旋公司)监事,文旋公司和南通菱安公司系江苏菱安公司股东,程瑞清接受文旋公司委派担任江苏菱安公司董事。因此如果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则其应当同时与三家公司都有劳动关系,且与文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更加密切。根据公司法规定,程瑞清为其他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程瑞清接受文旋公司委派担任江苏菱安公司董事,江苏菱安公司给其报酬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是公司给予董事的待遇和福利,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关系。天楹之光公司仅是在2013年年底分流了江苏菱安公司的劳动用工,不能据此认定程瑞清同时与天楹之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个劳动关系不可能同时存在,如有先后顺序,则应各自担责,而不是���审判决的共同责任。本案一审中追加天楹之光公司作为被告,未经仲裁程序,程序不当。3.关于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和报酬数额,一审认定有误。江苏菱安公司于2013年年底停止运营,董事的报酬发放至2014年1月,保险缴纳至2014年4月,因此即便认定劳动关系至多到2014年1月。董事报酬的发放没有明确约定,程瑞清自2013年1月起每月领取1万元报酬从未提出异议,如果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其月收入应为1万元。2012年个人所得税申报总额中每月1万以外的是前一年度年终奖。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中2013年2月6日支付给程瑞清的29537.5元系2012年的报销费用,且不应当以2012年收入为标准计算。4.程瑞清于2015年7月15日第一次对工资发放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判决支持的工资最多只能自2013年7月15日起算,此前主张已超出法定时效。程瑞清辩称,1.其自2008年9月24日起即在南通菱��公司工作,2009年南通菱安公司和天楹集团合作,其本人工作范围并无改变。文旋公司是应董事长严圣军要求于2010年成立的,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也未履行董事职务,所有工商登记手续均由天楹集团罗桂华一人办理。2.其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税后收入20万;2011年税后收入241800元,2012年税后收入280900元。加上纳税额、税前列支的保险费用、捐款等,应该年收入是36万。关于工资差额向公司领导主张过。本案中关于发放薪资、工资标准、往来账目等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手中,应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天楹之光公司未予答辩。程瑞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江苏菱安公司、天楹之光公司共同支付程瑞清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欠发工资8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通菱安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设立,程瑞清系该公司董事,该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8月7日,海安胜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程瑞清为该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文旋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设立,程瑞清为该公司监事。2010年1月19日,江苏天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文旋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江苏菱安公司(其中文旋公司应出资额中由南通菱安公司转让股权0.25%,金额5万元)。程瑞清由文旋公司委派担任江苏菱安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严圣军,经营范围LED照明产品、LED驱动产品、电子数码科技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公司成立时住所地为海安县海���镇黄海大道(西)198号3幢-2,2010年4月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申请变更住所地为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西)268号,2012年6月29日,因门牌号码变更,公司住所地经股东会决议变更为海安县海安镇桥港路89号。2012年4月27日,江苏天楹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圣军)与江苏天勤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圣军)共同投资成立天楹之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圣军。公司住所地为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西)268号5幢,经营范围光电科技的研究、开发,照明器具、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表仪器的制造、销售,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凭资质证书承接业务),合同能源管理,商务咨询服务,经营本企业自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2012年6月14日,因门牌号码变更,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海安县海安镇西园大道69号。2012年12月5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原江苏天楹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严圣军。自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江苏菱安公司即为程瑞清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江苏菱安公司向税务部门实缴程瑞清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49522.52元。2011年全年,江苏菱安公司向税务部门实缴程瑞清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33509.9元,申报收入额为241800元。2012年全年,江苏菱安公司向税务部门实缴程瑞清应纳税所得额为49128.3元,申报收入额为280900元。2013年全年,江苏菱安公司向税务部门实缴程瑞清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26580.85元,申报收入额为196294.87元。2014年1月至5月,江苏菱安公司向税务部门实缴程瑞清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706.97元,申报收入额为10940.52元。程瑞清自认其2012年12月之前的工资江苏菱安公司已付清。程瑞清认为其自2010年2月至江苏菱安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分管工程部,直至2015年2月,虽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江苏菱安公司一直按每月3万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平时每月预发1万元,其余差额年底补足,程瑞清为此主张提供了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该清单表明,自2012年10月10日,江苏菱安公司即以代发工资的名义通过银行每月向程瑞清汇款,其中在2012年12月12日及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6日,江苏菱安公司均有三笔款项汇入程瑞清账户,程瑞清认为其中一笔系上月工资,另两笔为补足的2012年的工资差额。根据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程瑞清2012年9月至12月实付工资34355.85元,补足工资差额为210584.25元,2012年合计付款244940.1元。2013年合计付款111277.01元(其中2014年1月3日及1月25日的两笔款项为2013年的工资),2014年至今未有付款记录。对此,江苏菱安公司认为,因程瑞清系其公司董事,给董事发放一定的报酬,不能认为是劳动关系中的工资,且根据公司的经济情况发放报酬;对于董事的报酬确定及调整,没有经过相关的合法程序决定。自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江苏菱安公司为程瑞清缴纳了企业养老保险,其中2012年个人应缴额为126.64元/月,2013年个人应缴额为143.52元/月,2014年为162元/月。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江苏菱安公司为程瑞清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其中2011年个人应缴额为30.08元/月,2012年个人应缴额为35.20元/月,2013年为37.68元/月。2015年7月15日,程瑞清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解除与江苏菱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江苏菱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返还往来款,经调解未果。2015年11月5日,该委立案受理,后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作出裁决,且当事人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同年12月23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安[2015]第387号仲裁决定书,终结本案审理活动。一审庭审中,程瑞清申请证人卢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陈述:我于2009年8月4日至南通菱安公司工作,一年后因南通菱安公司转入江苏菱安公司,我的劳动关系也一并转入江苏菱安公司,当时签订了劳动合同也缴纳了社会保险。我在江苏菱安公司销售部工作,负责整理文件、配合程瑞清工作。2011年5月江苏菱安公司的人员及资产转移至天楹之光公司,我虽是江苏菱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工号牌、门禁卡均是天楹之光公司发的(提供门禁卡、工号牌),2013年年底,因合同到期与江苏菱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瑞清原办公地点在天楹之光公司大楼三楼进门第二间,2015年程瑞清曾请我到天楹之光公司拿私人物品,但公司人员说程瑞清已起诉,等诉讼之后归还。证人孙某陈述:我原是南通菱安公司的人员,2011年5月搬至天楹之光公司,我负责三楼老总办公室的清洁卫生。程瑞清原来的办公室在南面第二间,因为他是老总,上班不需要打卡,每周可看到程瑞清4、5次,我是2014年8月底辞职的,在这期间我正常看见程瑞清到办公室上班。我2014年8月前的社会保险是由天楹之光公司缴纳的。对于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程瑞清认为佐证了其于2014年8月前在江苏菱安公司工作的事实。江苏菱安公司认为卢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卢某所提供的工号牌显示证人及程瑞清实际工作均不是江苏菱安公司;对于孙某的证言,江苏菱安公司认为恰恰证明了孙某及程瑞清实际工作单位也不是江苏菱安公司。一审庭审中,江苏菱安公司提供了一份天楹之光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所出具的证明,“江苏菱安公司于2013年下半年已经停止运营,原江苏菱安公司所属员工均分流至我公司。自2014年起,其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待遇均由我公司负责发放。同时,原江苏菱安公司在职员工的社会养老保险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陆续转移至我公司,至2014年年底全部转移完毕”。程瑞清质证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因为证人孙某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及程瑞清本人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均系由江苏菱安公司缴纳的。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江苏菱安公司陈述,江苏天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楹赛特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勤投资有限公司均系中国天楹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中国天楹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严圣军,江苏菱安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停业,但未进行清算,其人员及资产于2013年年底转至天楹之光公司。程瑞清认为江苏菱安公司、天楹之光公司系关联企业,并提供了一组图片,证明江苏菱安公司、天楹之光公司的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均在中国天楹股份有限公司内同一幢办公楼上,天楹之光公司门朝北,而江苏菱安公司在西侧,墙上有“江苏菱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一月”。庭审后,一审法院至实地勘查,该墙上程瑞清所指认处只有标牌被拆卸后的痕迹。江苏菱安公司认为程瑞清并非天楹之光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了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天楹之光公司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上,无程瑞清及证人卢某的考勤记载,但有证人孙某(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行政部保洁员)的考勤记录。审理过程中,程瑞清对要求对方给付其结算的往来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组织部分公众听审员参与旁��庭审(实际到庭的公众听审员为4人)。到庭的公众参审员认为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程瑞清作为江苏菱安公司的董事,其认为与江苏菱安公司间系劳动关系,而江苏菱安公司认为程瑞清仅是公司的董事,双方无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二)程瑞清的工资标准及所欠劳动报酬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从以下几方面应当认定程瑞清与江苏菱安公司、天楹之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程瑞清系江苏菱安公司董事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现有法律并不禁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用工同时存在。(2)江苏菱安公司自2010年1月起即为���瑞清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自2011年1月起为程瑞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并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定期向程瑞清支付款项,为程瑞清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虽上述证据并不必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江苏菱安公司、天楹之光公司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程瑞清所提供的证据已高度盖然性地证明了其主张。(3)证人证言也佐证了程瑞清在江苏菱安公司、天楹之光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两位证人均系从南通菱安公司转至江苏菱安公司、天楹之光公司处工作,证人卢某与江苏菱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孙某亦与天楹之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至两位证人离开公司前,证人均与程瑞清共同工作或为程瑞清提供办公服务。(4)从江苏菱安公司与天楹之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两公司无论从投资人、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重叠,且天楹之光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也证明自2013年起江苏菱安公司的员工、资产均分流至天楹之光公司,故应当认定天楹之光公司系江苏菱安公司的延续,江苏菱安公司与天楹之光公司系关联企业。江苏菱安公司成立之初程瑞清即在该公司任董事并提供了劳动,故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程瑞清认为其工作至2015年2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江苏菱安公司为程瑞清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及证人孙某所证明的时间,认定程瑞清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止。在此后的较长时间,直至程瑞清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与江苏菱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瑞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动,且公司也未依法与程瑞清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程瑞清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公司依法应当向程瑞清支付约定的劳动报酬。程瑞清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劳动报酬在没有劳动合同约定,又无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根据程瑞清所提供的2012年江苏菱安公司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49128.3元、企业养老保险1519.68元(126.64元×12个月)、医疗保险费用422.4元(35.20元×12个月),结合江苏菱安公司所实际已支付的工资数额244940.1元,认定程瑞清2012年的总收入为296010.48元(49128.3元+1519.68元+422.4元+244940.1元),该数额与2012年江苏菱安公司为程瑞清所申报的收入总额280900元较接近。此后,在江苏菱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重新约定程瑞清的劳动报酬标准或公司董事会决议变更程瑞清劳动报酬标准的情况下,认定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31日仍应按此数额支付程瑞清的劳动报酬,扣减程瑞清已支付及已代扣代缴的部分,仍应支付程瑞清劳动报酬351963.57元[24667.54元(296010.48元÷12个月)×20个月-143.52元×12个月-162元×4个月-37.68元×12个月-26580.85元―706.97元―111277.01元]。程瑞清还应当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款(江苏菱安公司、天楹之光公司可代扣代缴,代扣代缴须提供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程瑞清与江苏菱安公司、天楹之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二、江苏菱安公司、天楹之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程瑞清支付劳动报酬351963.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程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二审中,江苏菱安公司提供部分2012年部分费用报销单和业务招待申请单,证明报销费用在2013年2月6日汇至程瑞清银行账户,即往来明细中的29537.5元是报销费用。程瑞清质证认为,对上述报销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报销凭证是其审核同意的,但不全部是其个人费用,江苏菱安公司认为报销的29000多元就是银行汇款中的工资,应该提供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天楹之光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苏菱安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记载:申请部门为工程部,程瑞清在部门主管处签���审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2.江苏菱安公司、天楹之光公司是否欠付程瑞清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认定劳动关系主要考虑三个标准:(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程瑞清同时担任江苏菱安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向江苏菱安公司提供劳动,江苏菱安公司自2010年1月起即为程瑞清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自2011年1月起为程瑞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并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定期向程瑞清支付款项,为程瑞清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双方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具有���属性特征。关于程瑞清与天楹之光公司的关系,根据天楹之光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苏菱安公司于2013年下半年已经停止运营,原江苏菱安公司所属员工均分流至我公司。”可以认定天楹之光公司系江苏菱安公司劳动关系义务的延续,江苏菱安公司与天楹之光公司系关联企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程瑞清与天楹之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江苏菱安公司提出的程瑞清同时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等,以及由文旋公司委派的问题,是委任关系层面的问题,与劳动关系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一审中孙某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截至2014年8月31日并无不当。江苏菱安公司认为只计算至2014年1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公司为程瑞清保险缴纳至2014年4月相矛盾,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议焦点2,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对于工资标准,江苏菱安公司认为,如果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程瑞清月收入应为1万元,且其自2013年1月起每月领取1万元报酬从未提出异议,程瑞清一审中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出的应发工资数额与个税申报总额基本吻合。江苏菱安公司认为,2012年个人所得税申报总额中每月1万以外的部分是前一年度年终奖,2013年2月6日支付给程瑞清的29537.5元系2012年的报销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程瑞清工资组成情况举证责任应由江苏菱安公司承担,公司对其主张的年终奖未能提��相关证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2月6日支付的29537.5元在支付时注明是代发工资,江苏菱安公司认为是报销费用应提供相应的会计凭证予以佐证,但其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报销单据不完整,且报销数额与打款数额不相吻合,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报销费用。故在江苏菱安公司未就程瑞清的工资标准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程瑞清2012年应发工资为标准对2013年1月以后的工资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江苏菱安公司上诉主张程瑞清2013年7月15日前的工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于时效其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经程瑞清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天楹之光公司为原审被告,天楹之光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江苏菱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泊霖审判员  王吉美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