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刑更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郭绍电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绍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更241号罪犯郭绍电,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德中刑三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绍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9月2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2015年1月30日、2016年4月20日五次刑事裁定对罪犯共减刑4年4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绍电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建议对该犯假释。2017年7月11日,本院依法对罪犯郭绍电进行了询问。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郭绍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距上次减刑间隔时间超过一年;两次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且民事赔偿已全部履行;符合假释条件,未发现假释建议不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绍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记表扬4次,1次改造积极分子;郭绍电犯罪时未满18周岁,民事赔偿已由其家属代为赔偿受害人家属6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协议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绍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最低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绍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加福审判员 王甸芳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冰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