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4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刚、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刚,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4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刚,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世伟。再审申请人李刚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2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刚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将保安公司班长暴力驱赶李刚出宿舍造成李刚伤害,改成保安公司班长通知李刚离职双方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后被班长打伤,并且以此作为争议焦点是不正确的,与事实不符。赶李刚出宿舍与通知李刚离职是不同的两件事(在驱赶李刚的时候,李刚声明还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等办理完手续再搬走,保安公司班长不听,直接就是驱赶李刚搬出宿舍),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严重不符。(二)一审、二审法院未对保安公司班长职权进行调查和认定(这个很重要,班长究竟有无赶队员出宿舍的权力,并且有告知队员的义务),很显然班长与队员职权是不一样的,李刚在入职时被告知:这是你们班长,以后就听从他安排。李刚确实一直在听他安排,现在造成队员人身伤害了,班长什么权力都没有了,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三)一审、二审法院未对保安公司的宿舍安全进行调查和认定,李刚无任何过错无缘无故被赶出宿舍打伤,无任何人管理宿舍,任由人驱赶李刚出宿舍并被打伤,保安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四)二审法院对保安公司提交的调解书以此认定是私人事件是不正确的,因为起因还是以保安公司班长的身份驱赶李刚出宿舍造成的伤害,这是公司行为,调解书与保安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李刚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李刚与案外人琚某均为保安公司员工。2014年8月1日早上,两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李刚被打伤。李刚报警后,其与琚某在深圳市公安局沙头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调解此事,由琚某一次性赔偿李刚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元。此外,李刚曾以保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起诉至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被告公司班长开除,保安公司班长并没有人事任免权,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班长经授权辞退原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了李刚的诉讼请求。李刚主张被琚某无故赶出宿舍并被打伤,以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安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人身损害赔偿50万元。然而,从事后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以及(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来看,琚某并没有人事任免权。本案冲突是因口角产生,与工作内容无关。即使在日常工作中,琚某可以对李刚行使一定的管理权限,但不能据此推论本案中琚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二审判决在综合衡量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各项在案证据后,依法驳回李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综上,李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万季明审 判 员 郑丽容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晏 鹏书 记 员 苏惠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