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行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世云与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云,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71行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云,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女,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484号。法定代表人刘希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麻天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世云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安宁国土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1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宁国土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编号为SY2016001号的《通知》,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兰州市2002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02〕209号)等文件批准,安宁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洄水湾路以南,滨河路以北,安宁东路以东,排洪沟以西的集体土地及房屋进行征收。安宁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28日发布《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别于2008年11月24日、2010年8月3日两次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并在该项目公示点对十里店街道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了公示。原告户宅基地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同时告知原告房屋拆迁面积、还房面积、还房位置及超出部分的补偿费用及附着物等补偿费用和搬迁补助费、过渡费标准。限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到街道办事处核对数据,核实各项补偿费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领取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前述《通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安宁国土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管理和监督辖区内土地的法定职责。涉案《通知》主要内容是告知原告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同时通知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领取补偿款,该《通知》属于阶段性行政行为,其最终目的是在原告没有按照《通知》履行义务时,作出《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通知》属于前置性的告知程序,其本身并没有为原告设置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涉案《通知》不具备可诉性。原告张世云诉请撤销涉案《通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世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世云负担。宣判后,张世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补偿款数额是征地拆迁程序中关系到被征收人最核心利益的行政行为,直接决定上诉人的补偿权益大小,具有可诉性。2.征收补偿决定不是阶段性行政行为。3.一审审查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宁国土局二审期间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以《通知》的形式,告知上诉人前往街道办事处核对数据,核实各项补偿费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领取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从形式来看,是以通知的形式向上诉人告知相关事项,并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征收补偿决定的表现形式,该通知本身并未创设权利义务。从内容来看,该通知告知了上诉人涉及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以及补偿费用等事宜,同时通知上诉人到街道办事处就相关数据和费用进行核实确认,该《通知》本身对相关事宜并未作出确定性的结论,故其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对该《通知》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二审中,经本院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1行初9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张世云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张世云。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德福审 判 员 张永超代理审判员 敬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