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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俊舟、王铺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俊舟,王铺成,王春莲,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167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新平、孙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舟,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铺成,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被告王春莲,女,1968年4月5日出生。第三人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章钧。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王俊舟、王铺成、王春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经被告王俊舟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厦门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平、被告王俊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铺成、王春莲及第三人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俊舟支付到期租金632,822元和逾期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日计万分之五,从迟延付款第二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为147,485.51元,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合计780,307.51元;2、被告王俊舟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王铺成、王春莲对被告王俊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俊舟签订ZLD-201201-13098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合同约定:被告王俊舟向原告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JLC1B2598),设备价款830,000元,首付租金83,000元,租赁年利率8%(随央行利率调整而调整),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2年1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30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其中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日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2年2月20日,最后一次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1月30日,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3,408元。若延迟支付租金,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可在承租人未履约时采取收回和处置等紧急救济措施、解除租赁合同、追索维权费用。当日,被告王铺成、王春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铺成、王春莲对原告与被告王俊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王俊舟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俊舟接收上述租赁物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铺成、王春莲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被告王俊舟辩称,租赁设备已于2013年9月1日被原告拖走,不应计算此后的租金及违约金,且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使支付也应当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王铺成、王春莲及第三人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俊舟提交的接处警记录单,载明孝昌县公安局陡山派出所2013年9月2日上午6时许接警后核实王俊舟报警称挖掘机被盗系因经济纠纷被厂家收回,对于被告提出设备已于2013年9月1日被原告拖回,其已尽到证明义务,原告称未拖回设备也未委托其他公司拖回设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同时,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合同所涉挖掘机安装GPS,原告可根据该定位系统确认设备去向,但其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交合同设备的行车记录,故原告在负有举证责任且具备举证条件的情况下逾期未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其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海翼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0日,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租赁资产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不含融资担保);保险经纪与代理服务;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等。2012年1月30日,厦门海翼公司(买方、甲方)与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及王俊舟(使用方、丙方)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合同编号:ZLD-201201-13098)一份,合同约定,厦门海翼公司根据王俊舟的自主选定,以830,000元的价格向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JLC1B2598),以出租给王俊舟使用。同日,厦门海翼公司(出租人)与王俊舟(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201-13098)一份,合同约定厦门海翼公司将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JLC1B2598)租赁给王俊舟使用,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赁成本830,000元,首付租金83,000元,保证金37,350元,手续费11,205元。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2年2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1月30日,每次支付23,408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金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若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承租人无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承租人。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义务的履行,出租人可以让其指定的代理人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出租人指定湖北润达公司为代理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厦门海翼公司、王俊舟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同日,厦门海翼公司与王铺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厦门海翼公司与王俊舟签订的ZLD-201201-1309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王俊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同意由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之保证为独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之保证。王春莲作为保证人配偶,声明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直接向王俊舟交付了租赁物。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第1期至第5期每期租金为23,408元,第6期租金为23,317元,第7期至第34期每期租金为23,209元,第35、36期每期租金为23,19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王俊舟逾期支付租金,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厦门海翼公司的代理人,于2013年9月1日将租赁设备取回。截至设备被取回之日,王俊舟实际使用设备19个月,应付分期租金442,074元。审理中,厦门海翼公司自认其通过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收转付的方式收取设备首付租金83,000元、保证金37,350元、手续费11,205元,并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账户收取分期租金203,775元,累计收款335,330元。另查明,厦门海翼公司为追索该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产品购买合同》、合格证明书、《保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处警记录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王俊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厦门海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王俊舟的自主选定,向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了XG822LC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822JLC1B2598),并已交付,被告王俊舟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9月1日,即设备被拖回之日,合同已事实解除,被告王俊舟应付设备首付租金83,000元、手续费11,205元、分期租金442,074元,合计536,279元,扣除已付款项335,330元,尚欠租金200,949元。对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要求被告王俊舟支付到期租金632,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0,94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俊舟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日万分之五,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俊舟共计付款335,330元,扣除首付租金及手续费,余款仅能足额支付前10期租金,其从第11期开始逾期,应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根据因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对月租金的调整结果,分段确认逾期支付租金金额及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3年9月1日,即设备被拖回之日,逾期违约金为12,848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00,94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要求被告王俊舟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提出被告王俊舟应赔偿其因追索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律师费属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本院已认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王铺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被保证人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本案中合同约定租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30日,截至起诉之日,保证期限尚未届满。另,被告王春莲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名捺印,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保证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故,对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要求被告王铺成、王春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0,949元;二、被告王俊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截至2013年9月1日违约金为12,848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三、被告王铺成、王春莲对被告王俊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4元(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470元,被告王俊舟、王铺成、王春莲负担3,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崔奋勤人民陪审员  艾全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