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794蒋红征与张小阅、钱小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征,张小阅,钱小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794号原告:蒋红征,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九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阅,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钱小梅,女,1977年1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蒋红征与被告张小阅、钱小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九仁、被告钱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小阅、钱小梅共同偿还欠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随被告张小阅打工,被告张小阅系雇主。至今还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该款项2016年2月7日被告钱小梅立欠条一份(见附件),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张小阅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钱小梅辩称,我不是老板,我不对蒋红征有还款的责任,我觉得欠50000元蒋红征已经另案起诉,不应该再主张了。我认为蒋红征是重复起诉,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使不是重复起诉;应由北京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载明“蒋红征.347天.往来58000元.剩余50000元(泗阳工资).钱小梅.2016.2.7.”。经质证,被告钱小梅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蒋红征随被告张小阅打工,当年工资未发放。2016年2月7日,被告钱小梅受被告张小阅委托代为发放部分工资后,对尚欠工资由被告钱小梅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蒋红征.347天.往来58000元.剩余50000元(泗阳工资)”。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未给付欠款。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蒋红征为被告张小阅提供了劳务,被告钱小梅受被告张小阅委托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后,代被告张小阅出具了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小阅之间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张小阅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阅支付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小梅承担共同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小梅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小梅辩称原告蒋红征系重复诉讼,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小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对证据进行质证等的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红征欠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红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小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返还,由被告张小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铁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