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黄少颉与刘军艺、刘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颉,刘军艺,刘先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953号原告:黄少颉,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海,男,住漳浦县,由漳浦县古雷镇岱仔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刘军艺,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刘先进,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黄少颉与被告刘军艺、刘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颉及被告刘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艺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少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军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刘军艺因经营广告业务缺乏资金,由刘先进保证担保,于2016年6月16日向黄少颉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黄少颉催讨,刘军艺、刘先进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刘军艺未作答辩。刘先进辩称,刘军艺向黄少颉借款50000元属实。黄少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刘军艺由刘先进保证担保于2016年6月16日向黄少颉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刘先进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因刘军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刘先进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军艺因需用资金,由刘先进作为保证担保人,于2016年6月16日向黄少颉借款5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刘军艺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黄少颉收执,黄少颉支付刘军艺借款时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借款本息750元,实际支付借款49250元;截至2017年6月15日止,刘军艺已支付利息6750元。本院认为,刘军艺因需用资金向黄少颉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刘军艺应按借贷双方的约定归还黄少颉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黄少颉在支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刘军艺第一期应归还的借款利息750元,实际支付借款47250元,该金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黄少颉有权要求刘军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黄少颉可以要求刘先进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刘军艺追偿。刘军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黄少颉请求刘军艺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借款本金经认定应为49250元;黄少颉请求刘军艺支付尚欠利息1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应予以支持;因黄少颉实际支付刘军艺借款49250元,刘军艺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49250×1.5%=738.75元,且刘军艺已支付的利息6750元应予以扣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军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少颉借款4925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750元);二、刘先进应对刘军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刘军艺追偿;三、驳回黄少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计544元,由黄少颉负担44元,刘军艺、刘先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莉君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