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哲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哲铭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张贵清,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麟,该公司客户关系部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哲铭,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艳,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系崔哲铭母亲。上诉人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恒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哲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恒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麟、XX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恒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崔哲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崔哲铭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怡恒伟业公司拖欠部分土地出让金,致使崔哲铭所购买房屋的土地证至今未能办理”与事实不符,崔哲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2.一审判决以崔哲铭的权利处于持续被侵害状态为由认定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崔哲铭请求的违约金为确定金额,属一时性债权,该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区分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本案争议金额虽小,但案情复杂及法律适用疑难,一审判决对于证据认定未能详细说明,致使本案举证、质证及证据采信情况无法判断清楚,系程序违法。崔���铭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怡恒伟业公司违约的事实持续存在,故崔哲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崔哲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怡恒伟业公司赔偿崔哲铭违约金13,923.93元,怡恒伟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怡恒伟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并将土地证三十日内交付崔哲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1日,崔哲铭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崔哲铭购买由怡恒伟业公司开发的吉林市丰满区江南壹号花园B7号楼X室商品房一套,总房款464,131元。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条款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不退房,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崔哲铭依约支付了房款,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2015年9月1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怡恒伟业公司拖欠部分土地出让金,致使崔哲铭所购买房屋的土地证至今未能办理,故崔哲铭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怡恒伟业公司是否违约,崔哲铭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崔哲铭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怡恒伟业公司却未按约定时间完成权属证书的初始登记手续,且由于怡恒伟业公司拖欠部分土地出让金,致使崔哲铭至今未能取得土地证,怡恒伟业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怡恒伟业公司抗辩崔哲铭要求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怡恒伟业公司至今未能协助、配合崔哲铭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其违约的事实持续存在,故崔哲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怡恒伟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故怡恒伟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崔哲铭违约金13,923.93元的责任。关于土地证的办理,因办理土地证属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行政职责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强制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予以办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崔哲铭要求怡恒伟业公司于十日内为其办理土地证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一、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崔哲铭违约金13,923.93元;二、驳回崔哲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0元,由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崔哲铭提交了一组证据,分别是孔晓艳和孔晓霞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各一份,证明怡恒伟业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其违约行为一直存在。怡恒伟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现在土地出让金已经缴纳,可以办理土地���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该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怡恒伟业公司尚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崔哲铭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怡恒伟业公司未按约定为崔哲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怡恒伟业公司至今未能协助、配合崔哲铭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故崔哲铭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怡恒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