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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4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制动系统和灯光系统均不合格的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白云区某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与西侧路边活动的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邬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符合车辆作用所致的特征;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3.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5.被告人李某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制动系统和灯光系统均不合格的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白云区某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与西侧路边活动的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邬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符合车辆作用所致的特征;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3.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视频监控材料;5.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驾驶证查询资料;6.证人黄某、何某某的证言;7.赔偿及谅解材料;8.抓获经过;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世渊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