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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董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988号原告:董某,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董某诉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于1998年,于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随时间推移,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加之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是有感情的,希望法庭给我们和解的机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杨易于2004年8月31日出生。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结婚以来共同生活十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及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并彼此珍惜共同婚姻及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诉请离婚,但无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万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原春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