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侯某与阙某、商水可速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阙某,商水可速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2590号原告:侯某,男,汉族,1985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阙某,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商水可速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任某,身份证号:,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商水县行政路西段与光明路交叉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侯某与被告阙某、商水可速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万元以及合同违约金7万元,共计1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2015年7月16日签订商水县可速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施工及供货合同。被告未按合同要求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及未履行合同条款退还履约保证金7万元,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履约保证金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原告起诉书列明的被告阙某的信息,向被告阙某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通知原告补正,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阙某的准确信息,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自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