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新兰、李永生与张二兰、武贵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兰,李永生,张二兰,武贵忠,武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540号原告:郭新兰,女,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乌素矿退休职工,住乌海市。原告:李永生,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公乌素矿退休职工,住乌海市。被告:张二兰,女,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海市。被告:武贵忠,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乌素矿退休职工,住乌海市。被告:武丽霞,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原告郭新兰、李永生诉被告张二兰、武贵忠、武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兰、李永生、被告张二兰、武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贵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兰、李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30000元整;2、支付借款期间约定利息7200元(2015年至2016年两年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张二兰以交养老保险金、看病等为由,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7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陆续偿还17000元,尚欠30000元整至今未还。被告张二兰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原告方曾说过要放弃利息。被告武丽霞辩称意见与被告张二兰一致。被告武贵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张二兰以交养老保险金、看病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武贵忠系张二兰丈夫,且该笔借款系张二兰、武贵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17000元,尚欠30000元。后被告张二兰、武丽霞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郭新兰、李永生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郭新兰提出双方在打借条时将月利率口头约定为1%,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二兰、武丽霞提出原告方曾表示放弃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其二人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笔债务系被告张二兰、武贵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郭新兰、李永生要求被告张二兰、武贵忠、武丽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新兰、李永生要求被告张二兰、武贵忠、武丽霞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出具借条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故被告张二兰、武贵忠、武丽霞应支付原告郭新兰、李永生借款利息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兰、武贵忠、武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新兰、李永生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张二兰、武贵忠、武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新兰、李永生借款利息3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郭新兰、李永生负担50元,由被告张二兰、武贵忠、武丽霞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吴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国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