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91民初7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7960黄大局与凌代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局,凌代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960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大局,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凌代兵,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青,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大局诉被告凌代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凌代兵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黄大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杰、刘桂斌,被告凌代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黄大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赔偿2015年6月、7月的冷库移交期间的人工费损失、2015年6月冷库经营损失以及被告经营期间冷库设备维修费用共计530621.53元;二、本诉被告承担双方合伙经营冷库的维护保养费用,以及因冷库拆迁所产生的工人补偿款、搬库运费损失等的50%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24599.99元;三、本诉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两个多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08000元。四、本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3000元;五、诉讼费由本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本诉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金额为171749.1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共同与苏州工业园区化原化工有限公司签署了为期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房屋作为双方合伙经营的冷库的经营场地。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各自按照50%承担冷库的建设、经营成本,并共同享有经营收益。另,根据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31日签署的《冷库承包协议》约定,承包经营一方应按照每年110万元向对方支付承包费用,并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开支、房屋租金、费用和冷库设备设施维修费用等,但是由于被告违约延迟支付2014年承包费用,从而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发生诉讼纠纷,并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将冷库经营转为原告经营,就此产生了冷库盘点交接的相关损失。2015年年底因冷库要被拆迁,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冷库的拆迁、维修和搬运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同时,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未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冷库所在地房屋租赁租金,2015年6月1日至冷库拆迁完毕时的房屋租赁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因此原告代被告多支付了相当于两个月房屋租金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因双方就合伙事宜产生纠纷,双方达成调解,确认被告承担50%的律师费。本诉被告凌代兵辩称,(2014)园民初字第2018号案件已结案且相关费用已结清,与本案无关。另,与原告经营冷库发生费用或经营损失无因果关系。经营冷库必然会发生成本费用,至于经营损失要看实际承包人的经营能力和业务水平,这些费用及损失原告在接手时就知晓,且冷库交由原告经营,是其强烈要求的,本诉被告劝阻无效,其承诺接手后所有费用及风险均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当时执行笔录中均有记载。原告诉状中也明确双方签署冷库承包协议时约定,承包经营一方承担经营期间的相关费用及损失。无论是原告接手冷库或盘库,本诉被告均是反对的,本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诉被告均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损失及风险,与本诉被告无关,请求驳回本诉原告诉请。反诉原告凌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人因其管理不善给反诉人造成的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448242元;二、被反诉人支付移交冷库时剩余物资人民币32008元;三、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已经代为支付的2015年6、7月的房租共计人民币28万元;四、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四个月的承包费共计人民币366667元;五、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在经营期间花费增加、维修设备、罚款等费用共计民币189680元;六、支付律师费13000元;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反诉人、被反诉人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鑫盛冷库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的费用由自己承担。双方在园区法院达成协议,自2015年6月1日起冷库由反诉被告接手承包,并约定交接以后所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接手冷库后不善管理导致货物丢失,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冷库交接时反诉原告还留下的剩余物资、房租等反诉被告不予结算。现冷库确已拆迁,反诉被告多承包了四个月,却拒绝结算承包费用。反诉被告黄大局辩称,一、反诉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赔偿448242元货物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移交时剩余物资32008元超出实际应付金额;三、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代交租金28000元请求不能成立;四、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包的金额超出实际应付金额;五、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其经营期间的花费、维修费、罚款等请求事项大多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承租方、乙方)共同与苏州工业园区化原化工有限公司(杨老官)(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化原化工二期一号厂房全部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为7460平方米(一层1800平方米,层高8.9米;二层1800平方米,层高5.2米;三层1800平方米,层高4.2米;四层1800平方米,层高3.8米;五层260平方米,层高4米),租赁期限为10年,暂定2011年12月1日起租,即租赁期间为(暂按)2011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具体最终确定。5年变动一次租金。第一个五年租金周期,租金每年为150万元,第二个五年租期,暂定租金为每年160万元。杨老官在甲方处签名,原、被告均在乙方处签名。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鑫盛冷库共同作为甲方与凌代兵作为乙方签订鑫盛冷库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冷库,冷库承包的租期为三年,即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在此期间乙方不得出租、转让),承包人在承包期间的费用自己承担,甲方提供完整的冷库配套设施,乙方使用时自己维修、维护,且不能擅自改动冷库设施,到期满交付完整的设施,设备能正常运转。冷库现有资源如手套、棉衣、票据、卡片等归乙方使用;三年承包结束,应提前2个月协商下期承包方案,承包人结算期至2016年1月31日止,冷库承租价格定为每年110万交给黄大局个人所有,租金交付期为每年4月1日付55万,8月1日付55万元。乙方在承租期间,盈亏自负,责任自负,其中包括工人打架、斗殴伤残、冷库安全,均由承包人负责。三年合同期满后,库内所有缺少货物由乙方自己承担。目前鑫盛冷库赔偿货款5000元给乙方,以后货物赔款由乙方全部承担。原、被告均在该承包协议上签名,另谢玉娟亦在该协议上签名,谢玉红、高秋芳等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另加盖了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鑫盛冷库印章。2014年8月20日,黄大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凌代兵支付冷库承包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园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凌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大局承包款11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起,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4年12月11日,黄大局就(2014)园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黄大局、凌代兵于2015年6月1日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向市场通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冷库只出不进;凌代兵保证工人留下,按时出货,黄大局按5月份工资标准支付6月份工资;在冷库只出不进期间,冷库缺损货由凌代兵赔偿;2015年6月12日起,双方共同盘库,后再行交接,之前双方共同管理、共同出货。2015年6月1日双方达成调解的执行笔录记载,黄大局表示,其希望今天就接手冷库,以抵偿债务,抵偿债务的标准其同意以之前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110万元的标准计算至今天的租金抵偿完毕。凌代兵表示,其愿意今天就把冷库交由黄大局管理以抵偿债务,但关于建设冷库中和维护中产生费用需与对方分担。黄大局表示,关于交接,今天下午4时将组织人开始盘库,并正式接手冷库。凌代兵表示同意。黄大局表示,盘库后的短缺,应由对方承担责任。凌代兵表示同意,但今天下午4时之后的任何工人损失等均不由其承担。黄大局表示同意。2015年7月18日,根据双方在本院所作的执行笔录,凌代兵表示其已将冷库按2015年6月1日双方查看的情形交给了黄大局,双方到今天为止盘库盘出来的货损其自愿由其与货主自行结算。黄大局表示,双方这一个半月来盘库,对方按2015年6月1日双方查看的情形交给了黄大局,但库里坏了很多东西,其维修花了很多钱,且请人盘库,支付工人工资差额、加班盘库,等共计支付了36万多元,另外其6月收入大幅度减少,要求对方承担。凌代兵表示,其不承担,其认为6月1日开始冷库已交给黄大局了,除了缺损货物由其负责赔偿,其它问题其概不负责。2016年2月16日,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动迁回购办公室(甲方)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鑫盛冷库(乙方)签订苏州工业园区城镇房屋回购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扬清路99号进行回购,其中无主房屋重置价补偿630738.83元,房屋装修及附着物评估值448296元,附属设施33071304元,合计34150338.83元。甲方对乙方设备搬迁及停业停产损失给予补助,具体构成为搬迁补助费20943.13元,停业停产补助费其中1581.51平方米按照300元每平方米计算计474453元,93.94平方米,按照150元每平方米计算计14091元,二项补助金额合计509487.13元。其它补偿包括奖励费10000元、电话移机费832元、空调移机费2800元,合计13632元。以上合计34673457.96元。诉讼过程中,就租金支付情况双方共同确认,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了这一年的租金,共计1680000元,各自付了一半。2015年6月1日开始,2015年6、7月份的租金共计280000元是凌代兵付的,2015年8月1号开始到2016年1月31日租金是黄大局付的,之后就没有租金产生。单独就承包期问题,双方确认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由双方共同经营,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由凌代兵独自承包经营,2015年6月1日起冷库移交给黄大局独自承包经营至2015年12月31日。就拆迁期间的营业收入,双方共同确认按照18万元计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协议、鑫盛冷库承包经营协议、(2014)园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1日协议、2015年6月1日、同年7月18日的执行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诉原告针对其主张的2015年6月、7月的冷库移交期间的人工费损失2015年6月冷库经营损失以及被告经营期间冷库设备维修费用,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015年6、7月份清货盘库加班费工资表两份,员工工资签发汇总表两份。因为6月份冷库只出不进,要盘库,为了留住员工,6月份工资虽然实际只发生38487元,但因参照5月份的工资117195元发放6月份工资,另外因为盘库在晚上额外支出加班工资50200元。6月份损失为117195元-38487元+50200元=128908元。因为清货盘库持续到7月12号,七月份的加班工资实际金额是14175元;故黄大局的人工损失为参照5月份发放的6月工资117195元+50200元-38487元+14175元=143083元。证据2,2015年3、4、5、6月冷库结算汇总表,证明6月份盘库之前平均盈收640224.07元,6月份实际盈收371755.54元,差额268468.53元系黄大局的损失;证据3、收据一组,证明凌代兵承包经营期间造成的设备损耗导致我方维修保养发生费用119070元。黄大局表示,上述三组证据即为其主张的该项诉请主张的损失构成,上述损失应当由凌代兵负担。凌代兵对证据1真实性均不认可,其表示盘库是黄大局强烈要求的,并且双方协商的盘库时间是6月1号到6月11号,费用发生在黄大局独立承包经营冷库后,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即便有相关费用,也仅仅局限于6月1号到6月11号,之后的费用是黄大局自身原因导致的。黄大局主张的6月份工资按照5月份工资来发是黄大局想要留住工人,是用工自主权,另外5、6月份工资没有可比性,经营主体不一样。凌代兵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交接后,冷库的所有数据材料均给了黄大局,其应当提供完整的数据信息包括何时进货何时停止进货、冷库费用,被告提供的信息不客观,是其自行制作。2015年3、4、5月是被告经营的数据,6月开始是黄大局经营的数据没有可比性,黄大局不能以凌代兵的经验数据作为自己经营损失的依据,即使有损失也表明其经营不善,应当自行承担商业风险。就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凌代兵表示经营期间冷库设备设施损耗维修均由凌代兵自行承担并且双方交接时所有设施设备均正常使用,即使上述费用真实,在其独立承包期间应当自行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就黄大局主张的盘库期间的人工损失,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双方在2015年6月1日的执行笔录,双方确认2015年6月1日起冷库即由黄大局接手,凌代兵明确表示当天下午4时之后的任何工人损失等均不由其承担,黄大局亦表示同意。故本院认为,执行笔录中,凌代兵关于人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思表示明确,黄大局亦表示同意;另一方面,双方当天签订的协议就人工工资亦予以明确,由黄大局按照5月份工资标准支付6月份工资,而同时就盘库期间的缺损货的赔偿明确由凌代兵负担。结合协议书及执行笔录,双方就人工损失如何承担意思表示明确,故原告主张盘库期间的人工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黄大局主张的盘库期间的营收损失,本院认为,黄大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均系其单方提供,且经营行为存在不确定性;而双方在执行笔录中确认2015年6月1日起冷库即由黄大局接手,凌代兵明确表示当天下午4时之后的任何工人损失等均不由其承担,黄大局亦表示同意。故原告主张盘库期间的营收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黄大局主张的凌代兵经营不擅导致黄大局接手后的设备维护损失,本院认为,黄大局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提供,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交接时设备损坏,故就黄大局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诉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律师费13000元,黄大局向本院提供了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2016年9月4日的治安调解书复印件,主张双方当事人就律师费明确约定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承担本诉律师费13000元。治安调解书载明:2016年8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在312国道85公里处,肉联厂内292-1店内,甲方黄大局、商秋芳和乙方凌代兵、谢玉娟之间,双方因以前合伙和现店面拆迁事宜中甲乙双方因经济纠纷,双方发生了口角,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调解,现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凌代兵同意甲方黄大局从赔偿拆迁款中扣除由园区人民法院结案的规定款项。甲方黄大局同意在拆迁款中,打给乙方凌代兵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剩余款项,待双方理清后再结算。甲方黄大局现提出有关拆迁过程中涉及的费用,现与乙方凌代兵协商后,双方同意向园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双方商定在诉讼过程中涉及律师费、诉讼费,双方同意各自承担50%。凌代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同意一人一半。本院结合双方就律师费的举质证意见,认定凌代兵应支付黄大局律师费13000元。反诉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因黄大局因管理不擅给凌代兵造成的货物损失,向本院提交冷库货物赔偿明细表,表示因黄大局盘库管理不善造成货物损失448242元,客户找到凌代兵赔偿,凌代兵赔偿了这些损失。黄大局表示盘库的时候其接手前确认当时少货,货款金额大约为四十多万,具体不清楚,本来这个就是凌代兵经营期间导致的货物缺损,由凌代兵自行承担,与黄大局无关。本院认为,凌代兵提交的赔偿明细表系凌代兵单方制作,且现无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系黄大局盘库管理不擅导致的损失,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诉请主张不予认可。反诉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反诉原告移交冷库时剩余物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交接时,凌代兵剩余物资汇总表打印件一份、工人手抄费用清单一份,主张原、被告交接时水电费、人工租赁房的房租、生产经营用品共计32008元,黄大局应当予以返还。黄大局仅认可工人手抄费用清单确认的10680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凌代兵提交的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黄大局质证意见,认定黄大局应当返还的物资费用10680元。反诉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反诉原告经营期间花费的增加、维修设备、罚款,向本院提交了凌代兵经营期间的费用汇总表及相应的收据、发票一组,证明凌代兵在经营期间增加维修设备支出的费用,且设备包含在拆迁评估价值内,共计189680元。黄大局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金额为31000元的消防罚款收据、2014年1月14日的金额为36000元的修路款予以认可。其认为该两笔款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另,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的协议,凌代兵经营期间的其它成本支出均由凌代兵自行承担,黄大局无法确定其支出成本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凌代兵主张,上述费用均系其独自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间承包人自己维修、维护,且不能擅自改动冷库设施。另,双方在办理交接时已进行了盘库清点,凌代兵并未就上述费用予以主张,本院结合庭审查明及双方举、质证,确认黄大局认可的31000元消防罚款及36000元修路款合计67000元应由黄大局、凌代兵各半承担,故黄大局应支付凌代兵33500元。另,就反诉原告主张的四个月的承包费366667元,凌代兵表示,凌代兵自2013年2月1日独立承包经营至2015年5月31日,其中两年其均按照110万元支付黄大局承包费,还余4个月承包费合计366667元未支付给黄大局。而黄大局独自承包经营期间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计8个月的承包费未支付给凌代兵,相抵后,黄大局应支付凌代兵4个月承包费366667元。诉讼过程中,单独就双方争议的承包费结算问题上,凌代兵表示,同意认可黄大局的承包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黄大局表示,单独就承包费结算问题,其认可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作为其本人的承包期,同意支付凌代兵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凌代兵确实欠黄大局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计4个月的承包费。本院结合双方就承包费的意见,两相折抵,依法认定黄大局支付凌代兵三个月的承包费计275000元。反诉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协议、发票,证明反诉原告律师费支出,要求黄大局亦承担13000元。黄大局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同意承担一半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较大的本诉原告主张的冷库拆迁所产生的工人补偿款、搬库运费损失,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本诉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员工签收的补偿款收条15页;证明冷库动迁所导致我方补偿员工51915元;证据2,2015年11月21日合约22页,移库运费收条12份,移库运费单据1份,证明冷库动迁我方产生的运费损失164830元;因为冷库被拆迁客户把货移走了其补偿了损失。证据3、维保费用汇总单复印件1份、场地平整费、招待费、设备维护费、电费水费收条共12页,证明因为动迁原告垫付的费用167523.38元。我方第二项诉请确认的合伙经营冷库的维护保养费用即包含在该项费用当中。证据4、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收款收据,工资发放表,证明本诉原告代收的冷库费189169元及代缴的员工工资148399元,即该期间的盈收为189169-148399=40770元。本诉原告表示,结合证据1、2、3,在拆迁期间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各负担50%,但实际全部由本诉原告支出,合计支出金额为384268.38元,扣除该期间实际盈收即证据4所确认的盈收金额40770元,本诉原告实际支出金额为343498.38元。该费用应由本诉被告承担50%,即承担171749.19元。本诉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系本诉原告伪造的,根据本诉被告的了解按照市场的普遍做法一般不用补偿工人。根据本诉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看出本诉原告至少是经营到2016年2月底,故没有所谓的因拆迁导致的停工停业,第14页的证明显示冷库于2016年3月8日全部抽完氨液。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显示冷库2016年3月8日才全部抽氨结束,在此之前本诉原告正常经营,对于运费补偿,因冷库拆迁导致货物移库,不属于违约行为故按照市场普遍做法都不承担运费补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条载明的上述费用均发生于本诉原告自主经营期间,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汇总单系本诉原告自行制作,即使有费用产生,汇总单很多费用均发生于7、8、9、10月,系本诉原告自行经营期间。针对本诉原告主张的垫付租金,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本诉被告质证如下: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收条1份。黄大局表示,其支出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84万。因双方实际共同经营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之后半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凌代兵独自承包经营,因此之前原告多支出了3个月租金,因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应承担一半为84万,双方各自已经支付。另,2015年11月18日开始动迁到2016年1月31日动迁结束该期间货物只出不进,其认为这个期间也是双方共同经营故该期间租金都由本诉原告缴纳了,实际上应当由本诉被告承担一半,即一个月零六天,本诉被告应当支付本诉原告4个月零6天的租金,因本诉被告自行支付了2015年6、7月租金,故扣除其已付的租金其还应当支付本诉原告两个月零六天的租金308000元。本诉被告对租金收条真实性认可。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合计168万元确由原、被告各自支付了一半即84万元。2015年6月、7月的租金是被告自己支出的,但在6月份凌代兵即交给了黄大局经营,所以该部分租金黄大局应当返还。另,双方在2013年1月31日签订冷库承包协议时,就多付的房租问题已经结算完毕,结算完成以后再由凌代兵独立经营,若未结算不可能由凌代兵独自经营。即使双方未结算,黄大局主张的三个月租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确认,原、被告分别支付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84万元,合计168万元。根据双方实际经营情况,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系凌代兵独自经营,故该期间的租金应当由凌代兵独自支付。结算后确认,凌代兵应退还黄大局租金42万元。而根据庭审确认,自2015年6月1日起冷库移交黄大局独自经营,自2015年6、7月份的租金应由黄大局负担,该两个月的租金双方确认已由凌代兵支付,故黄大局应返还凌代兵两个月租金28万元,两相折抵后,凌代兵应支付黄大局租金14万元。凌代兵辩称,双方已就多付房租结算完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双方就该租金退还未约定期限,本院对凌代兵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就黄大局主张的拆迁期间产生的人工补偿款、搬库运费损失、拆迁期间已由黄大局支付的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租金,本院认为,因拆迁导致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就拆迁期间损失如何确认,本院认为,一方面,黄大局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均系其单方制作,无法客观反映拆迁期间导致的实际损失情况。另一方面,拆迁过程是持续的、何时开始拆迁、损失何时开始发生无法确认。根据拆迁办与鑫盛冷库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确认因房屋拆迁涉及到设备搬迁、停业停产损失补助部分合计509487.13元。电话移机费832元、空调移机费2800元。三项费用合计513119.13元。本院认为,因拆迁导致的损失,本院参照拆迁办确认的设备搬迁、停业停产损失补助,认定拆迁期间的损失合计513119.13元。拆迁期间的损失应当各半承担,拆迁期间的所有开支均由黄大局实际支出,故凌代兵应支付黄大局256559.57元。而拆迁期间所得收益亦应由黄大局、凌代兵各半收取,庭审过程中,双方虽就拆迁期间存在争议,但就拆迁期间的收益一致确认按照18万元计算,该收益黄大局和凌代兵应各半领取,因拆迁期间,凌代兵未参与实际经营,故黄大局应支付凌代兵9万元,两相折抵,凌代兵应支付黄大局166559.57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黄大局应支付凌代兵物资费10680元、消防罚款及修路款33500元、承包费275000元、律师费13000元,合计332180元。凌代兵支付黄大局租金140000元、拆迁损失166559.57元、律师费13000元,合计319559.57元。上述费用折抵后,由黄大局支付凌代兵12620.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大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代兵12620.43元;二、驳回本诉原告黄大局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凌代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274元,由本诉原告黄大局负担6637元,由本诉被告凌代兵负担66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3元,由反诉原告凌代兵负担4192元,由反诉被告黄大局负担4191无。本诉被告凌代兵应负担费用、反诉被告黄大局应负担的费用分别已由本诉原告黄大局、反诉原告凌代兵预交,上述诉讼费用相折抵后,由凌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大局2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谢淑敏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司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20页共2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