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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闯与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闯,张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463号原告:张闯,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张闯与被告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利息110000共计610000元。(其它自2017年6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张洁向原告张闯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4倍支付。现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张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张洁向原告张闯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上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款凭证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洁向原告张闯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洁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本案事实清楚,张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审理。综上所述,张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洁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闯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9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时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