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刑更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家双柱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家双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更357号罪犯家双柱,别名王双柱,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2008年12月10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家双柱犯非法买卖暴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该被告及同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以(2009)晋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被告人家双柱在看守羁押期间,因与羁押于同监号的耿某发生争执,致其轻伤。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以(2009)侯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家双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剩余刑期十三年十一个月零五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以(2014)阳刑执字第174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执行到2022年4月25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7月6日至7月10日向社会公示,公式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阳泉第一监狱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家双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该犯家双柱减刑九个月。并提供了减刑审核表、建议书,原判文书复印件,奖励(处罚)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出勤统计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家双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态度端正,出勤较高。执行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家双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家双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冬审 判 员 张爱国审 判 员 江彦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佼佼书 记 员 任俊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