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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道长、王孟林与朱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道长,王孟林,朱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81执142号申请执行人:王道长,男,住四川省华蓥市永兴镇。申请执行人:王孟林,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双龙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长,男,住四川省华蓥市永兴镇。被执行人:朱黎明,男,住四川省华蓥市阳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8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朱黎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朱黎明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王道长、王孟林支付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2400元。嗣后申请执行人王道长、王孟林与被执行人朱黎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朱黎明欠王道长、王孟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被执行人朱黎明定于2017年7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2018年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每年7月31日前至少支付120000元;2019年12月31前保证支付500000元(包含2019年12月31前支付的款项)】;付了第一笔款项后,王道长、王孟林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朱黎明的股权的冻结,解除冻结后朱黎明配合王道长、王孟林将其股权质押给王道长、王孟林,朱黎明支付每笔款项后,王道长、王孟林配合朱黎明去登记机关递减股权质押比例;诉讼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王道长、王孟林承担;执行费12400元,由朱黎明承担,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168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朱黎明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道长、王孟林可申请恢复(2016)川168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