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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宁波富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星平,吴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异2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3943-3。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园金商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定。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定再,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代表人:楼伟中。被执行人: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99338-X。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沿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敏杰。被执行人: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026225-1。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沿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星平。被执行人:宁波富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07438-x。住所地:象山县丹城蓬莱路(工业示范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星平。被执行人:王星平,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吴迎,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执行人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宁波富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星平、吴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法院在执行中冻结了异议人在上海浦发银行象山支行开户的94×××51帐户内的存��476万元,该执行行为于法不符。借款人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8亩土地、6000平方米厂房、300平方米商品房)价值1530万元,已足以抵偿债务。异议人认为,法院只有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对异议人作出实体执行,而且,本案负有付款义务的被执行人有六个,法院对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亦属不当。此外,异议人被冻结的476万元是异议人承接的象山县重点工程——海阔天涳水世界、大目湾海天路商业街项目的工程款,款项由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鲍某于2017年6月29日汇入,款项被冻结直接影响到工程的施工进展,必将造成民工上访、工程延期等一系列严重后果。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在上海浦发银行象山支行开户的94×××51帐户的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对帐单、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目管理目标合同书。申请执行人述称:异议人所称的“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情况下,才可执行保证人的财产”,于法无据,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宁波富帆进行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不同意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帐户的查封。被执行人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宁波富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星平、吴迎未作述称。被执行人宁波富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声明和公司章程。经审查,本院查明:2016年9月14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宁波富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星平、吴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浙0206民初3784��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甬江银最保字第13105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华一公司自愿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富帆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判决:一、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6316391.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16275.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清;二、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王星平对上述第一项条款的还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王星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宁波富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城镇县工业示范园区12号地块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1)字第XX号],对吴迎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城·百合公寓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1)第XX号]在各自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2017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就此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宁波富帆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王星平支付执行款16432667.10元及2016年8月20日起的利息等,并以宁波富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迎名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7)浙0203执1418号。同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浙0203执1418号执行裁定书,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异议人在上海浦发银行象山支行的94×××51帐户,冻结额度1000万元,实际冻结余额476万元。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信甬江银最保字第131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3.1甲方(注:指异议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注:指申请执行人)均有权直接���求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执行的债权,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依据生效判决,异议人应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担保责任的履行,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申请执行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申请执行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异议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行使保证债权或担保物权,申请执行人享有选择权,不存在异议人所主张的“物权优先于债权执行”的问题。此外,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被冻结款项为“重点工程的工程款”,重点工程工程款并不属于法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范围,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