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进福与高博、赵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福,高博,赵慧,张颜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3民初240号原告:张进福,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宝,原告张进福哥哥,系本旗劳动就业局职工。被告:高博,男,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被告:赵慧(系高博妻子),女,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被告:张颜泽(担保人),男,1991年8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职员。原告张进福与被告高博、赵慧、张颜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博、赵慧、张颜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至12月24日分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月息2分钱,承诺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期限六个月,并承诺逾期继续按原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按日3%(借款总额)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货款由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职员张颜泽提供工资担保。但是,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为借口,拒不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收益权,应该支付原告拖欠的八个月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0元(50000元×2%×8个月=8000元,50000元×3%/日×450日=675000元;合计6830000元,原告只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违约金27000及拖欠的利息8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不守诚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颜泽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高博、赵慧、张颜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抗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博、赵慧(系被告高博妻子)于2015年5月11日从原告张进福处借现金50000元,月息2分,借期六个月(2015年6月24日至12月24日),按时还本付息,承诺逾期除继续按原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按日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张颜泽用工资作担保,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借款人高博、赵慧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担保人张颜泽在借据上签字。二被告已将2016年10月份前利息全部付清,2016年11月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以无钱为借口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诉讼中,经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张颜泽所有的在农行开户活期借记卡(尾号9860)、联社开户卡号(尾号3515)。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高博、赵慧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颜泽(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违约金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进福已经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请求,再行请求按日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利息请求应为9000元[50000元×24%÷12×9个月(2016年11月-2017年7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博、赵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进福借款50000元,偿付利息9000元,计59000元,通过本院履行。二、被告张颜泽(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进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0元,由被告高博、赵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诺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