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左旗支行)与被告刘玉林等与刘玉林、刘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刘某2,刘某3,刘某4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6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住所地为巴林左旗林东镇上京路南侧。负责人:王亚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某2,男,1974年10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电话137XX****XX.被告:刘某3,男,1957年12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电话134XX****XX.被告:刘某4,男,1970年5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电话138X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左旗支行)与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5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左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3、刘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左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4164.96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4164.9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及执行期间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刘某2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7日,利息为年利率8.4%,由被告刘某3、刘某4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2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刘某3、刘某4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被告刘某2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刘某3、刘某4未予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刘某2与原告农行左旗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2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贷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现贷款执行利率为8.4%(年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刘某3、刘某4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7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4164.96元,此后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刘某2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某3、刘某4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164.96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刘某3、刘某4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秀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玲杰 来自: